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8號
SLDV,98,訴,358,2011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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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上海安崗通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讓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告 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宜蓁
      謝明旻
      陳嘉輝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參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決定赴大陸設立有線通訊器材 線材加工廠,且欲代理伊公司所生產之無線通訊器材,兩 造遂建立策略聯盟關係。被告公司派遣其總經理即證人連 龍仁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市處理公司設立及設廠事宜,並向 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 申報獨資投資 美金20萬元至大陸設立公司,以經營極細同軸線之製造及 銷售。由於兩造策略聯盟關係,伊公司須在台北設立實驗 室及辦公處所,被告公司即建議由伊分租其所承租之辦公 室以幫忙分擔相關費用,伊遂同意向被告公司分租( 下稱 系爭分租契約) 其所承租辦公室之一半空間,並同意分擔 該處所半數之裝修費用。97年1 月間,因被告公司申請投 資之美金20萬元尚未獲核准匯入大陸地區,惟被告復要求 連龍仁設廠工作應於97年3 月間完成量產,更於97年1 月 23日詢問連龍仁何時可開放工廠供客戶參觀,連龍仁為租 用廠房、辦公處所,遂於97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 向伊公司借款人民幣10萬元及人民幣43萬元,共計人民幣 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97年3 月間,被告公司於大陸



投資設立之公司即昆山多米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獲主管 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工廠及辦公處所之籌設亦幾近完成階 段,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決定解散公司並停止大陸之 投資設廠事宜,復於97年3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下稱 系爭股東會) ,除決議通過將公司解散,並責由訴外人江 宜蓁等3 名董事擔任清算人負責處理後續清算程序。嗣被 告公司更將其所承租之辦公室租約予以終止,致伊公司無 法使用分租部分,並強行要求伊公司將分租部分所擺設之 設備及實驗室設備搬遷,且要求伊公司給付應分擔之裝修 費用新臺幣40萬元及3 個月(97 年1 月~3 月) 租金新臺 幣24萬元。伊公司為搬遷分租空間之設備,亦耗費新臺幣 37萬8,000 元。
(二)被告公司雖責由3 名董事擔任清算人處理後續清算程序, 然被告公司清算人竟拒絕承認其在大陸設廠所生之相關費 用,並拒絕清償積欠伊公司之系爭借款。另被告公司於系 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後,嗣立即終止其所承租辦公室之 租約,導致伊公司除無法使用向被告公司所分租之部分外 ,尚須平白分擔辦公室裝修費用新臺幣40萬元及拆遷設備 費用37萬8,000 元,總計受有77萬8,000 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1 、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並賠償伊公司因分租辦 公室所受之損失。
(三)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僅派連龍仁至大陸處理公司設立事宜, 無需向伊公司借款,且其已匯予連龍仁約新臺幣130 萬元 ,實無向伊公司借款之必要;縱有系爭借款情事,亦存在 於連龍仁個人與伊公司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然查,連 龍仁簽有借據2 紙( 下稱系爭借據) 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有 貸予被告公司共人民幣53萬元。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 對於赴大陸成立線材加工廠等情均有所表明;被告公司在 大陸之廠長紐松紅於電子郵件中對於設廠進度事宜亦有所 述及;被告公司業務副理王玉玲更以電子郵件詢問連龍仁 何時可帶客戶去參觀昆山工廠,足證被告公司指派連龍仁 前往大陸除辦理公司設立事宜外,尚有處理設廠情事。被 告公司雖然確實匯有新臺幣130 萬元予連龍仁,惟此筆款 項實不足以支應設廠所需花費;此外連龍仁亦到庭證稱因 為辦理設廠事宜而有資金需求,而伊公司之實際投資人邱 友霆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方決定向伊公司借款、對 於系爭借款亦有向被告公司回報,可見被告公司確實因設 廠而有向伊公司借款屬實。
(四)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而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中所稱之人民,故不 得依該條規定即認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準據法應適用大陸 地區法令。退步言,縱使應依大陸地區法令而非我國民法 處理系爭借款情事,被告公司亦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五)被告公司復抗辯伊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之系爭分租契約屬 於不定期租賃,且伊公司已積欠被告公司2 個月以上之租 金,遂依法終止其與伊公司之系爭分租契約,而系爭分租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不能之情可言。惟系爭 分租契約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土地法第100 條而非民法之 規定,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0 條所定各款情事,被告公司 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分租契約。又被告公司稱伊公司就系 爭分租契約不與其訂立書面契約及被告公司曾向伊公司定 期催告給付租金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分 租租賃契約並非合法。此外,被告公司就所承租之辦公室 已花費鉅額裝修費用,並將該辦公室一半空間分租予伊公 司,且要求伊公司分擔半數裝修費用,此舉足令伊公司相 信所分租之辦公室可為長期使用,若僅能使用3 個月,伊 公司即不可能向被告公司分租。被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令伊公司無法使用分租之辦公室,依法應賠償伊 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3萬元及新台幣77萬8,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人民幣53萬元部分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 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公司確實有指派連龍仁前往大陸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相 關費用均由臺灣直接匯款至連龍仁及另1 名公司員工之帳 戶,前後已陸續支付新臺幣130 萬6,637 元。伊公司亦有 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進行20萬美金之投資,惟其後召 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故該20萬美金自無匯往大陸 地區之必要。而依大陸地區法令,公司於實際營運時方有 匯入資本之必要,於設立登記階段實無需匯入資本;伊公 司既然於大陸地區公司設立尚未完成前即決議解散,於大 陸地區自無大筆資金之需求,故原告主張伊公司因在大陸 地區成立公司而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並非合理。此外, 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大陸地區公司不得從事借貸行為, 原告公司係大陸地區公司,對相關法令之限制自無不知之 理,故原告不可能借款於伊公司。




(二)原告公司復提出借據欲證明伊公司有向其借款之情事,然 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是由連龍仁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者,並 無蓋用伊公司之大小章,借據亦不具備大陸地區法律所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故不得單憑借據即認伊公司有向原告公 司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 借款予伊公司或連龍仁,故借款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縱 有借款情事存在,亦應存在於連龍仁與原告公司或訴外人 邱友霆之間,與伊公司無涉。至於伊公司系爭股東會中, 股東係要求清算人計算在大陸設立公司之實際支出並向連 龍仁追討挪作私用之款項,完全未提及兩造間存有任何借 款情事。
(三)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借款應依我國民法處理之,惟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並未全然排除法人之適用,既然原告公司主張 系爭借款係發生於大陸地區,依法即應以大陸地區之法令 處理。退步言之,縱依涉外民事適用法決定系爭借款紛爭 之準據法,仍應以系爭借款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令為 準據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適用我國民法,於法無據 。
(四)關於原告請求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77萬8,000 元部分,系 爭分租契約本應適用民法而無適用土地法之餘地,原告公 司自始不願意就系爭分租契約訂立書面契約,亦拒不給付 租金及應負擔之裝潢費用,伊公司遂依法終止系爭分租契 約,原告公司於系爭分租契約終止時,自知理虧,方會將 積欠伊公司之裝潢費用及3 個月租金結清;原告公司竟於 事後又稱伊公司突然不讓其使用租賃物,與實情相違。又 伊公司既合法終止系爭分租租契約,對原告公司不負有任 何契約義務,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查:
(一)原告公司係於大陸上海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二)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30日向我國投審會申報獨資投資美金 20萬元至大陸設立「昆山紘鉅科技有限公司」。(三)受被告指派前往大陸設立公司之連龍仁曾簽發收據2 紙予 原告公司,收據內容分別記載:「茲收到上海安崗補助臺 灣裝修費用RMB100,000. 人民幣壹拾萬元正立據人紘鉅科 技連龍仁2008.1.11 」、「茲收到上海安崗暫借款RMB43 萬元整人民幣肆拾參萬元正立據人紘鉅科技連龍仁2008.



1.23 」
(四)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於97年3 月12日核准「昆山多米尼電子 科技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連龍仁,註 冊資本為20萬美元。
(五)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28日召開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相關議決事項如下:
1.全體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公司解散。
2.「承認事項」第三案案由為:對英屬威京群島、香港二地 設立境外公司,以及大陸地區設立線材加工廠等預算案, 敬請承認;此案之說明為:「一、本公司於英屬威京群島 及香港地區設立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各為美金伍萬元及 港幣壹萬元整。於中國大陸設立線材加工廠,投審會報備 金額為美金貳拾萬元整。二、針對目前臺灣及大陸地區已 發生費用之承認,以及應付費用之授權。」決議結果為: 「第一項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第二項關於已發 生費用之承認及應付費用之授權經會議中討論否決。並決 議全權交由董事會清算人小組處理。」
3.「臨時動議」第一案由股東戶名:李碧玉( 由張簡吉祥先 生代理) 所提,提議內容為:「1)自今日,中華民國97年 3 月28日起,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所有未發生之 新費用支出,已發生及應付未付款項支出應交由董事會討 論處理。2)連龍仁先生為經營團隊主要人員,建議連龍仁 先生參與本公司後續之清算程序。」以上1)2)全體股東附 議。
4.「臨時動議」第一案由股東戶名:邱友霆( 由楊志達先生 代理) 所提,提議內容為:「1)上海安崗公司分租紘鉅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租金給付及相關費用分擔事宜。 」討論結果為:「由於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進入清 算程序,所有資產之認定攸關各股東權益,以上1)請董事 會與上海安崗邱董事長討論協商後續處理辦法( 例如辦公 室租賃之承接與否等) 。」討論結果全體股東附議。 5.江宜蓁謝明旻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六)邱友霆同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公司之實際投資人。(七)被告公司從96年12月4 日至97年2 月14日分八次以美金或 港幣形式匯入連龍仁張廷堯帳戶總計新臺幣130 萬6,63 7 元。
(八)兩造公司約定,被告公司將其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一段120 巷15弄8 號6 樓之房屋2 分之1 空間轉租予 原告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8 萬元,原告公司並同意分擔 半數辦公室之裝潢費用新臺幣40萬元,系爭分租契約並未



約定期限,亦未簽立書面。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租金 24萬元(3 個月租金),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要 求原告公司遷出上述辦公室。
上述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 20萬美元以下) 申報證明書、收據、蘇州 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 、被告公司9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 97 年1月29日股東名冊、銀行匯款單及被告公司分類帳( 均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大陸設立公司及籌設工廠所需,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53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予返還,另被告違 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分租契約,致原告受有支出分擔裝潢費用 及搬遷設備費用之損害共計77萬8,000 元,應對原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本件之爭點 應為:(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準據法為何?(二 )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三)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分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7萬8,000 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關係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令: 1.原告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在規範兩岸地區人民往來 所衍生之法律事件,該條例第3 章則為決定兩岸地區人民 民事事件準據法之依據,本件兩造均為法人而非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中所稱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因此就系爭 借款紛爭之準據法無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云云。 2.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 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 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8條定有明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2 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 條、第4 條、第6 條 、第41條、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從此可知,臺灣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 民事事件,亦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原告上述主張 自非可採。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向原告借款總 計人民幣53萬元等情,兩造間借款關係之訂約地係位於大 陸地區,又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 定,依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之規定,本件關於系 爭借款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民事法令,先予敘明。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
1.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 付利息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借款合同第196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與我國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內容質實相同,亦即 向他人借款者(即借款人) 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大陸設立公司及籌設工廠所需,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53萬元,並提出被告人員連仁龍代表所簽立之 借據2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經查:
⑴關於被告抗辯:依大陸地區「貸款通則」第61條、「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9 條第1 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貸款通則」第61條之規定,禁止大陸公司借款與他人或從 事借貸業務,原告屬大陸地區公司,對於相關法令之限制 甚為熟稔,不可能借款於被告云云部分,考以特定行為違 反法律之效果,係因被違反之法律屬於取締規定或效力規 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取締規定而言,該違反法律之行為 仍屬有效,僅行為人因此將受到處罰或有其他法律處置, 就後者效力規定而言,違反該等法律之行為即屬無效。由 於違反效力規定之法律效果,將涉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若 非法條明示違反之效果為無效者,解釋上即應認屬取締規 定。依被告所舉大陸地區之法令,「貸款通則」第61條規 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 融資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 組織、農村合作基金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 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 貸融資業務。」其均係指明企業不得未依國家規定辦理借 貸業務,但未明示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司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董事、高級管 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㈢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 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此條項係以公司董事 、高級管理人員而非公司為規範主體之行為規範,且未明 示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 7 條規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內 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 方式等條款」,同法第199 條及第202 條則分別規定借款 人有義務告知貸款人與借款有關之相關資訊及貸款人有檢 查借款人財務狀況之權利。此處則規定借款合同之書面應



記載事項及借貸雙方應有之權利義務,但亦未規定違反之 法律效果為何。由此可知,被告所舉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均 未規定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依前所述,基於交易 安全之考量,應認該等規範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是以,縱原告違反被告所舉相關法令而借貸款項予他人 ,該借貸行為仍屬有效為是。
⑵就被告抗辯:其於大陸地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即停止相 關投資活動,無後續實際營運等情事,其於大陸地區並無 借貸大筆資金之需求,且其公司亦已匯款新臺幣130 萬6, 637 元予連龍仁作為其於大陸地區活動之費用,連龍仁對 於被告投資事項之處理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乙節,質之證 人連龍仁,其結證:「(問:大陸昆山廠係何人去設立? )我去設立,其他股東有去參觀過,但是大陸設廠相關程 序都是我去做的,…。」、「( 問:大陸昆山廠何時申請 設立?)97 年1 月份開始申請,大概是那段時間申請,申 請的時候包括公司設立及環境評估。」、「( 問:大陸設 廠需要多少資金?) 包括租廠房、裝潢、陳列設備,但臺 灣核准投資能夠設立帳戶之前,只有先租廠房,工人也有 進來,連還沒有支付的裝修費用,應該大約有700 多萬元 。我有作帳,這是我們初步自己做的,我之前曾經把帳務 資料寄給謝明旻。」等語在卷。復有連龍仁所提供相關設 廠資料,包括廠房照片32紙、鈕松紅寄予連龍仁之電子郵 件、聘請法律顧問合同、工業廠房租賃合同、紘鉅科技股 份昆山有限公司廠辦整修與機電工程合作意向書、昆山市 大盛投資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以及連龍仁所提 出被告投資大陸款項收支明細資料可佐。參酌被告人員王 玉玲於97年1 月23日寄發予連龍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 載:「Dear總經理:客戶端目前已經在詢問何時可以去參 觀我們昆山工廠,是否有個比較明確的時間點可以回復給 客戶呢?Abbie 」(附件寄送謝明旻),連龍仁於同日回 信表示:「Dear Abbie預計在二月底一切OK!! Ruyees 」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可佐。可見連仁龍應屬被告 之經理人,而被告指派連龍仁赴大陸地區除辦理公司登記 外,實際上亦有進行工廠籌備事宜。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僅 止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紙上作業階段,公司人員王玉玲何需 詢問連龍仁可否帶領公司客戶前往參觀工廠?足認被告於 大陸地區申請公司設立同時,亦已進行工廠籌設工作,連 仁龍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無訛。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是由連龍仁以其個人名義出具, 並無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借據亦不具備中華人民共



和國合同法第197 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不得憑以認定兩 造間有借款情事;又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借款予伊 公司或連龍仁,縱有交付款項,亦無法證明連龍仁有得被 告之授權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應存在於連龍仁與原告或 邱友霆之間,與被告無涉;此外,系爭股東會中,股東係 要求清算人計算在大陸設立公司之實際支出並向連龍仁追 討挪作私用之款項,未提及兩造間存有任何借款情事等節 ,經查:
連仁龍係被告之經理人,經被告指派前往大陸進行公司設 立事宜,並已進行工廠籌備事務,業如上述。而由觀諸系 爭借據之文字內容(參見三之㈢),立據人均載明「紘鉅 科技連龍仁」之文字,即表彰代表被告而為之意旨,顯然 連龍仁係代表被告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及收受款項為是 。佐以證人連仁龍並證稱:「( 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 關係?) 未來要做策略聯盟,…。」、「( 問:這2 筆借 款,借款之前是否有告知股東?) 我有告訴江董事長、謝 明旻,因原告公司的邱先生也是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所以 才會向原告公司借款。」、「( 問:〔提示原證5 、6 , 即系爭借據2 紙〕這些單據是否你簽名?) 是的,這些單 據是暫時向邱董事長借款支應大陸費用,邱先生是原告公 司的老闆。」、「( 問:依你所述,公司設立,你有向原 告公司借錢,股東之間有無取得共識?) 一開始要設立的 時候,向原告借錢這是權宜之計,大家都有默契,我們成 立臺灣紘鉅公司的資金1 月底才第1 筆才到位,大陸同時 進行,個人墊款能力有限,所以才跟原告公司借錢,…。 」、「( 問:你是向邱友霆借錢或是向上海安崗公司借錢 ?) 對我來說邱友霆就是等於上海安崗公司。」等語。兩 造既有計畫聯盟之關係,原告實際經營者邱友霆並兼為被 告之股東,被告因於大陸籌設公司及工廠而權宜向原告借 取資金亦無違商業常情,連仁龍當係代表被告而向原告借 款無訛,系爭借貸關係自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為是。至於是 否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7 條所規定記載事項尚 不影響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於借貸關係之成立自無 影響。
②而關於系爭股東會之討論內容方面,依前述三之㈤系爭股 東會決議事項②所示,於被告系爭股東會中,「承認事項 」第三案案由為:對英屬威京群島、香港二第設立境外公 司,以及大陸地區設立線材加工廠等預算案,敬請承認; 此案之說明為:「一、本公司於英屬威京群島及香港地區 設立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各為美金伍萬元及港幣壹萬元



整。於中國大陸設立線材加工廠,投審會報備金額為美金 貳拾萬元整。二、針對目前臺灣及大陸地區已發生費用之 承認,以及應付費用之授權。」決議結果為:「第一項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第二項關於已發生費用之承 認及應付費用之授權經會議中討論否決。並決議全權交由 董事會清算人小組處理。」由此可見,被告系爭股東會實 已對於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所發生之費用及「應付費用」 有所認知,或因對於連龍仁資金運用方式尚有質疑乃未立 即承認,而交由清算人小組處理。此外,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公司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而系爭股 東會承認事項第三案並非由與會人士當場隨機提出之臨時 動議,而為既定之議案,亦可推知負責擬定股東會議案之 被告董事會對於兩造間系爭借款情事有所認知,否則,衡 諸常情,當無此議案之擬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派連龍仁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設立公 司、籌設工廠等投資事宜,原告主張連龍仁因而代表被告 向原告借取系爭借款乙情,堪認屬實,被告自有返還系爭 借款之義務。至於連龍仁是否有濫用資金、帳務不清等情 事,乃其與被告間之內部問題,尚不得執此而否認兩造間 系爭借款關係,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分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7萬8,000 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與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除應以債務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外,並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分租契約,被告 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將所承租之辦公室終止租約 ,致其無法使用分租部分,並強行要求其將分租部分擺設 之設備及實驗室設備搬遷,除其受有平白分擔辦公室裝修 費用新臺幣40萬元及拆遷設備費用37萬8,000 元,總計77 萬8,000 元之損失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既屬轉租性質,租期自應受原租賃契約之限制 ,當為原告所得知悉及預期,自無所謂未定期限之問題。



被告因公司解散而終止予出租人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再 繼續使用轉租部分之使用權源,被告請求原告搬遷當無故 意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所主張支出半數之裝潢費用,應 係基於雙方原先為達成策略聯盟合作計畫乃於系爭分租時 同意支付,並非被告後來請求原告搬遷時所產生之費用, 自難認屬所謂終止分租契約所生之積極損害。又系爭分租 契約既無保障租期之約定,亦無從認定原告存有明確計劃 預期其得使用該辦公室達特定期間以上,是該40萬元之裝 潢費用,亦難認屬於原告所失利益。至於拆遷設備費用部 分,原告僅提出乙紙由訴外人研創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發票(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30頁) ,其上記載支出天線實驗 室拆安裝費用37萬8,000 元之項目及金額;惟該紙發票出 具之日期為98年1 月20日,與原告主張因被告召開97年3 月28日系爭股東會後立即要求其搬遷之時點,相距甚遠, 亦無從憑認與被告終止租約有何關連性。原告此部分損害 之主張,亦不足憑認為真實。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謂分租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7萬8,000 元乙節,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請求,即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萬8,000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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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安崗通訊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