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金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羊將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羊將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金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ARTMOR E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商情之提供及各種合成纖維線、毛羢線、成衣呢羢布疋、手工藝品之零售等服 務業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一七二六號服務標章 。嗣參加人羊將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二四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於九十 年一月二日以經(九○)訴字第八九○六四七七六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並於九 十年三月六日以(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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