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 告 鴻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萬居財(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
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自澳洲進口「BIOLOGICAL SAFETY CABINET」
乙批(報單號碼:第CL/八八/二九四/0一六九七號),經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改列稅則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普棧補徵字第八八0二四一一號函
檢送稅款繳納證予原告,由原告所委任報關行金慶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之
受僱人莊世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執,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
原告係委任金慶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系爭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
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即金慶公司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
收受有關該批貨物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有原告提
出於台北關稅局之個案委任書可證。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前開函檢送「稅款
繳納證」予原告,該項文書係屬前揭個案委任書中所稱「稅費繳納證」,自堪認
金慶公司有代原告收受該項文書之權限。原告主張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補繳稅款
函送本公司委任之報關人金慶有限公司收執,而委任清單項目並未包含補繳稅款
項目云云。惟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送之稅款繳納證,不論是否通知原告補稅,
惟既屬委任書中所稱之「稅費繳納證」,金慶公司即有代為收受之權,原告所稱
並不足採。從而,系爭稅款繳納證經原告所委任之金慶公司之受僱人收執,即生
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至金慶公司何時將該項文書轉交予原告,均不生影響。
三、本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送予原告之稅款繳納證,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原
告之受委任人收執,依前揭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原處分機關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設址於桃園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該日為休息
日,以同月二十四日代之。迺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台北關稅
局聲明異議,該局於次日收到異議書,此有該局蓋於異議書之收文戳日期可稽,
顯逾前揭關稅法規定之異議期限。被告以異議不合法定程序為由,為異議駁回之
評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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