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1號
SLDV,100,重訴,3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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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魏金昌
      魏凉
      魏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魏石松
      高錦來
      盧心匏
      魏祿賢
      魏萬生
      江烽華
      江國城
      魏旭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魏椿龍
      沈含笑
      魏吉雄
      魏陳雄
      許魏梅蘭
      陳姿伊
      陳莉評
      陳麒安
      陳姿樺
      陳秀梅
      陳天文
      魏雅苓
      魏愷志
      魏嘉萱
      魏銖銘
      魏根泉
被   告 高忠維
法定代理人 高福來
      張美華
被   告 魏麗真
      魏如冰
      魏秀菁
      魏美娟
      魏志遠
      魏燕萍
      魏培修
      魏培軒
      魏莞儀
      魏莞秋
      高秋月
      高秀芳
      高秀琴
      高秀婷
      高美雯
      魏莊味
      魏良家
      魏存孝
      魏君育
      魏孝安
      魏佑展
      魏延泰
      魏文欽
      魏金鑾
      魏金燕
      魏吉
      陳魏玉蘭
      陳魏玉梅
      許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肆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
佰肆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捌拾陸
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地  號 │      │      │         │
│ ├──────┤99年期1月公 │占 用 面 積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號│臺北市北投區│告地價(元)│(平方公尺)│   (元)   │
│ │桃源段四小段│      │      │         │
├─┼──────┼──────┼──────┼─────────┤
│ 1│  612   │  95,200  │  205.53  │95,200×205.53×=│
│ │      │      │      │19,566,456    │
├─┼──────┼──────┼──────┼─────────┤
│ 2│  613   │  95,044  │  13.79  │95,044×13.79×= │
│ │      │      │      │1,310,657     │
├─┼──────┼──────┼──────┼─────────┤
│ 3│  614   │  91,595  │  837.06  │91,595×837.06×=│
│ │      │      │      │76,670,511    │
├─┴──────┼──────┴──────┴─────────┤
│  總計(元) │19,566,456+1,310,657+76,670,511=97,547,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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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