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9號
SLDV,100,訴,31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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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易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被   告 林英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8,672 元,應繳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又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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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