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5號
SLDV,100,訴,285,2011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陳俊輔
      吳如芬
      邱春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
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
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
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欠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