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4號
SLDV,100,訴,26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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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李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憲堅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所生之一切爭 議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李憲堅於民國94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為李憲堅之限定繼 承人,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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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