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倫
被 告 周國偉
周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 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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