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託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1號
SLDV,100,訴,131,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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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葉川弘
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
被   告 王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向原告詐稱有 一檔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要從興櫃轉上櫃 ,將向特定人詢價圈購之投資案,原告可募集資金參與投資 ,原告陷於錯誤,乃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該公司股票888,000 股,兩造並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路、天津街口相約 見面後,由原告交付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00 元 (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當場簽立委託操作合約書 及收款收據,約定被告若無法提供原告888 張獲配張數時, 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被告並告知原告將於同年8 月6 日 15時在晶華酒店一樓咖啡廳將獲配繳款通知書交予原告。嗣 原告依約至酒店咖啡廳,詎被告並未到場,且另通知原告因 原告之兄長葉川政積欠被告債務,故以系爭款項作為清償該 債務之金額,原告始知受騙,為此,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上開股 票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雙方並約定原告若未配得股票,被 告願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7 頁)、系爭款項簽收單據(同院卷第8 頁)、委託操作合約 書(同院卷第9 頁)為證,且上揭委託操作合約書於注意事 項欄亦明載:「乙方(按:即被告)保證甲方(按:即原告 )此次特定人股權認購張數能完全獲配無誤,倘若有誤差值 ,其相關費用應以實際獲配張數換算,多出金額乙方應無條



件不計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若全數都未獲配時, 乙方不得藉故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應將甲方支付乙方所有 款項無條件歸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經本院當庭核閱 後,堪屬信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 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故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其意 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原告固受詐欺,惟在其未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自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系爭款項之返還。從而 ,原告依上揭操作合約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2,9 78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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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