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銘(原名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銘(原名王柏翔)於民國103 年12 月1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 林縣○○鄉○○村○○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嚴呂月霞所騎乘沿對向 車道行駛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嚴呂月霞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內踝 挫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並經嚴呂月霞 招手攔停,竟仍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嚴呂月霞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103 年12月 17日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車輛鑑定會)嘉雲鑑字第1040001004號函附編號10 40308 案鑑定意見書、電話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9 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 011372號函附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周圍照片
8 張,及雲林縣水林鄉春埔156 線與山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北港分局檢送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10張 及現場監視器設置示意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登記在其父親王朝朋名下之車牌00-0000 號 自小客車,於103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即案發期間, 係由其本人使用,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從103 年11月20日起就沒有住在家裡,在外面隨便 亂住,103 年12月16日晚上睡在吳宗家,汽車鑰匙放在房 間桌上,吳宗隔天早上自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外出,約9 時許回來後,吳宗告訴我他開車時因低頭撿菸蒂而不小心 撞到人,我沒開車撞到告訴人及肇事逃逸」等語。其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認罪,當時 未供出實際駕車之人為吳宗,係基於借住在吳宗家,欠 他恩情,希望兩人都不會有事;吳宗在法院作證時,已坦 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他沒有頂替被告之理由;況吳宗 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即請託他人與嚴呂月霞洽談和解,已 經嚴呂月霞證實,益見本案駕車肇事者確為吳宗無誤」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嚴呂月霞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6 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0號前時,因在對向車道行駛之00-000 0 號自小客車逆向衝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 腫、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內踝挫裂傷等傷害,而上開自 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救護,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嚴呂月霞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一審卷第127 、128 、13 4 、137 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一審卷96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北港醫院103 年12月17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見警卷第9 、10、11-20 頁)及嘉 雲車輛鑑定會104 年6 月15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004號函附 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14 頁)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
㈡惟嚴呂月霞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對方駕駛人是誰,對 方撞到我之後,就直接逃逸,我沒看見車牌號碼,我只知道 是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見警卷第7 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沒有看到開車的人,我沒想到對方會開車逆向過來撞到 我,我嚇都嚇暈了,哪裡知道開車的人是誰,連車子裡有幾
個人也不知道」(見一審卷第137 頁)等語,並無法逕認被 告即係逆向開車與嚴呂月霞發生碰撞後逃逸之人。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朝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00-0000 號自 小客車車主,但我兒子(即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左右向 我借車後,就由他使用,我沒有駕駛該車與嚴呂月霞發生車 禍,我兒子迄今(103 年12月25日)都沒有回家,我一直聯 絡不到他的人,他也沒有告訴我曾開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 (見警卷第2-3 頁)。參酌被告在原審供稱:「我從103 年 11月20日向父親借車使用後,就一直住在外面,沒有回家, 當時與父親吵架」(見一審卷第95、299 頁)等語,足認被 告自103 年11月20日起,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家未歸,王 朝朋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車輛,然因被告借車後 即離家在外居住,王朝朋並未掌握被告行蹤,更未目睹本件 車禍事故,自亦無法以王朝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係開車肇 事並逃逸之人。
㈣證人吳宗於原審證稱:「被告借住在我家的某日,我向被 告借車外出到水林買早餐要回家時,因為被菸頭燙到,彎下 腰要去撿菸頭,車輛有逆向開到對向車道,當時未感覺有撞 到人,起身後看見快撞到電線桿,趕緊將車頭拉回往右轉, 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回家後,我媽媽叫醒我,因為有鄰居在 村莊裡聽到大家在討論某處發生車禍,肇事車與我開的車特 徵相符,那位鄰居剛好住在我家後面,有看到我的車有撞痕 ,懷疑我有開車撞到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275-276 、 279 、285-287 頁),核與被告之答辯意旨大致吻合。雖檢 察官認吳宗於案發後1 年餘始出面作證,且僅承認有駕車 但不知發生車禍等情,恐係在熟悉法律人士之建議下所為, 除可為被告脫罪外,亦可逃避自己將來遭受刑事訴追,其證 詞不可採信;然查:
1.吳宗勳出面承認為本案駕車之人,即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 高度風險,並非否認發生車禍即可輕易卸責。且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或其家人並不曾與告訴人嚴呂月霞聯絡,亦 未與之商談任何民事賠償事宜,反係自稱「吳清印」之人前 往試探嚴呂月霞願意接受之賠償額度,已據嚴呂月霞在原審 證述明確,並陳稱:「案發後2 、3 個月,吳清印有來找我 說要不要談一談,有提到是他住春埔村大庄(靠廟邊)的親 戚開車撞到我,拜託他來找我談,沒有講到是受被告委託而 來,吳清印當時也沒有說到底是誰撞到我,我有表示要求8 萬元,後來被告的叔叔才來找我說那個人是『水鬼仔』的兒 子」等語(見一審卷第129-132 、142 頁)。 參以吳宗在原審證稱:「事故發生後,我於103 年12月25
日入監執行,一直到104 年1 月31日出獄後,被告的叔叔帶 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都沒有與嚴呂月霞處理,後來我 跟我叔叔吳揚宏講,吳揚宏再找我叔公去跟被害人談,我不 知道叔公的名字,不確定是否為吳清印,我父親叫吳仁基, 綽號水鬼仔」(見一審卷第282 、287 、288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本案起訴書說有撞到人開走車,車子是誰 開的?)我。(確定你開的?)對。(為何車是你開的,卻 是王宥銘出來?)那時候他說要替我頂罪。(確實是你?) 對。(你有無跟被害者嚴呂月霞和解?)那時我叔公有去跟 她講。(為何沒有達成和解?)一開始她說賠償2 萬元,後 來突然改8 萬元,我無法接受,想就讓法院判。(現在有和 解嗎?當然人家會懷疑,因為你要和解也沒有和解,而王宥 銘又出來說是他?)還沒有和解。…(車子確實是你開的? )對。(偽證罪判了是無法易科罰金的。)我沒有作偽證, 確實是我開。(你叔公叫什麼名字?)那是我叔叔去叫的, 說我要叫他叔公,我也不知道。(「吳清印」是你叔公?嚴 呂月霞說有一個吳清印去找她要和解?)對,那應該就是我 的叔公,我也不知道他正式的名字,只是都叫他叔公。…( 你父親有何綽號?)水鬼仔。…(當初是否王宥銘說要幫你 頂罪?)對,他說他要幫我頂罪。…(雲林地檢署有無提你 去問這個案件?)有,3 月。(3 月份就有問過了,當時你 有沒有承認是你開的車?)有」(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 等語,核與嚴呂月霞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宗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吳宗承認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非無 稽。
2.雖被告在原審供稱:「吳宗開車出去時沒有告訴我,我把 鑰匙放在桌上就去睡覺,他開出去時我不知道」、「吳宗 說開車時菸蒂掉下去,他低頭下去撿,就撞到人,他沒有告 訴我車子何處受損」(見一審卷第90-91 、93頁);吳宗 在原審則證稱:「被告當時剛下班,我跟被告借車說要去買 東西,被告就叫我自己開去」、「我彎下腰去撿菸頭,不知 道車子有撞到人,後來我媽媽來房間叫醒我及被告,我們一 起去查看車子,才看到車頭左邊的方向燈有撞到」(見一審 卷第279 、281 、286 頁)等語,就被告是否知悉吳宗勳開 車外出、吳宗是否告知被告曾駕車撞到他人及車損位置等 事項,雖所述略有出入,惟就當日係由吳宗駕車肇事等情 ,則屬一致。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關注點及記憶能力本有不 同,對所認知或記憶之事物,亦可能因詢問者之詢問方式、 回答者對於問題之認知或個人描述能力而有不同之說法,尚 難僅因被告與吳宗勳上開供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吳宗
之證詞不可採信,且由其二人之說詞內容,更可以排除有事 前勾串之可能。
再衡以吳宗經原審法院通知應於104 年12月8 日、24日到 庭作證,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法院囑警拘提無著, 乃裁處吳宗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有刑事報到單、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4 年12月28日雲警港偵字第104001 5739號函附拘票、報告書,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8 號裁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121 、191 、207-213 頁)。 本院審理中,吳宗勳經二度傳喚仍未到庭,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檢察署乃將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發交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惟吳宗勳仍未到庭而經該署發布通緝,嗣因 另案入監服刑,本院始予以借提到庭訊問等情,亦有相關文 件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69、101 、109 、117 、131-146 頁),足見吳宗勳並非蓄意配合被告為虛假之證詞,否則實 無一再逃避而受法院罰鍰或通緝之必要,其上揭證述內容應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記憶,可信度極高。
3.另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設置示意圖所示,00-0000 號自小 客車原係沿雲157 鄉道(即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肇事 後,仍往北直行約300 公尺,至雲156 鄉道交岔路口右轉駛 入雲156 鄉道繼續往東行駛(見一審卷第167 頁),並有調 閱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119頁)。對照吳宗 在原審證稱:「當天我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開車到水林國小附近買早餐,然後沿同樣的路線回家」(見 一審卷第277 頁),並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標示駕車之去程 及回程路線(見一審卷第311 、313 頁之圖一、圖二)。雖 吳宗勳在圖一標示之回程路線,係沿雲157 鄉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並左轉進入雲156 鄉道;惟檢察官閱覽圖一後詰問 吳宗:「依證人所繪回程地圖(即圖一),是由南往北行 駛,到156 鄉道再左轉?」(見一審卷第287 頁),吳宗 即答稱:「我本來行駛在157 鄉道,後來是往右轉行駛156 鄉道,再左轉一條產業道路去一家商店買東西,之後再開去 我家後面停車」等語,並重新在Google地圖上標示當時駕車 之去程及回程路線(見一審卷第315 、317 頁之圖三、圖四 ),且進一步證稱:「(剛才檢察官請你在地圖上畫的時候 (即圖一),為何你的畫法是由雲157 左轉156 鄉道?)因 為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我一直想一直想, 就想到我好像有往右邊的商店去買檳榔」等語(見一審卷第 287 頁)。依吳宗證述變更回程行駛路線,係於檢察官確 認當時遇交岔路口之轉向時,馬上更正為右轉,可見其證言
應係依憑記憶所為,並非事前預為準備之說詞,且因吳宗 從水林鄉返家途經上開路口時,係以左轉較為順路,其脫口 回答左轉,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因仔細回想後記起當日 另有購買檳榔,故而改稱右轉行駛,若吳宗並非當時駕車 而親歷事件之人,實無供出上開該特殊事件及變更行駛路線 之可能或必要,由此益證其供述之可信性。
㈤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與吳宗並無特殊情誼,難以想像被告 於偵查中未供出吳宗,而寧願自己遭到懷疑與處罰。惟查 :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僅否認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嚴呂月 霞騎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供出實際駕車之人(見偵卷第11-1 2 頁),然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表明吳宗為實際 開車肇事逃逸之人(見一審卷第55頁)。
2.參以吳宗勳在原審另證稱:「(你和王宥銘如何認識?)是 透過我的乾妹認識的,她和王宥銘在一起,帶來我這裡才認 識的。(你是說王宥銘的女朋友是你的乾妹?)是的。…( 你與王宥銘從認識到現在有何往來?)剛認識時,他住在我 那裡。(何以他會住在你那裡?)他說要去和我一起住,我 就說好。(你那裡是指哪裡?)我家。雲林縣○○鄉○○村 0 鄰○○00號。…(你怎麼讓他住在你家?)因為當時他跟 我乾妹在一起,我想說是我妹妹的男朋友,就讓他住沒關係 。(你乾妹即王宥銘的女朋友是否有住在你那邊?)對。… (你如何處理?)後來王宥銘說他要幫我處理。(後來是什 麼時候?)就是當天發生的時候。…(你說鄰居有去你家說 王宥銘的車子跟人家發生碰撞,你跟王宥銘講,王宥銘說他 會處理?)對。…(你和王宥銘的關係如何?)普通朋友關 係。(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王宥銘有無特別照顧你? )沒有,他都在我家吃飯。(你有無特別照顧他?)也還好 ,就朋友之間。(既然如此,何以你發生車禍,王宥銘要幫 你處理?)當時我有說我沒有駕照,如果真的有發生車禍, 我沒有駕照,他就說他有駕照。(你和王宥銘的關係也沒有 特別緊密,他何以要幫你承擔犯罪的責任?)我不知道,他 應該是因為有和我乾妹在一起」等語(見一審卷第272-276 、279-281 頁)。
3.足見被告與吳宗勳之乾妹為男女朋友,並在吳宗勳家中吃住 ,兩人應有相當交情,被告得知吳宗勳無照駕車肇事後,意 圖加以袒護,故於第一時間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 出實情,嗣因遭提起公訴,見事態嚴重,始於原審表明吳宗 為實際駕車肇事逃逸之人,依其行為過程,並無特殊不合 情理之處,亦難僅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供
出實際犯罪之人,即就本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 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上事證為與原 審不同之認定,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另犯頂替罪,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