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補字第二○○號
原 告 郭阿萬
陳阿甘
被 告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臨原名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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