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聲 請 人 黃華強
洪煥然
張天健
相 對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應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准以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假執行,曾依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以 現金辦理提存,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六 十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利息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五萬八千八百七 十五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年 度存字第六十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變換後之提存物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即現金之 價值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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