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8號
SLDV,100,聲,108,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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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忠明
相 對 人 陳廷育
法定代理人 伍麗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 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27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 遭上級法院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後,聲請撤銷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 使,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87號、97年度存字第23 2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72號、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6 7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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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