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0年度,1號
SLDV,100,簡聲抗,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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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楊東岳
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蒼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聲字
第三十三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柏蒼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已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士 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迄未接獲相對人撤回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助讓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之通知 ,抗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令抗告人行使權利,足見相對人並未合法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自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 ,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 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 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 六年度士全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 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遵該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 三十五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 三九七五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查封抗告人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二六八四建號建物、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立成 功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扣押抗告



人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 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二九四四○號執行命令,准許 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於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之薪資債權, 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收取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後,因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乃於同日遞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其餘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 九七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執行程序及相關囑託執 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等,表示 相對人業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九十 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函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上開通知及函文均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嗣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臺北仁 杭郵局一○○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 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向本院聲 請返還提存物,抗告人始於同日下午主張因相對人不當之假 扣押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有臺北仁 杭郵局一○○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 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 年度士全字第十七號民事卷、執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 三九七五號民事卷全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 卷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距相對人收受該 假扣押裁定顯逾三十日之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縱未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亦不影響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執 相對人未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未收受相對人撤回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助讓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之通知, 主張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不合法,不得聲請返還提 存物,即屬無據。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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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