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廖振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自民國98年1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4、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按時間順序,詳細列 表說明自98年1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 、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 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5、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 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 ,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 費單位申請)。
6、應受扶養人廖黃釵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97、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8年1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及金額 。
7、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廖黃釵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全 部子女)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97、 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 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8、債務人每月繳納勞、健保費金額之證明文件。每月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證明文件(包含診斷證明書及繳 費單據)。
9、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792元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 應不得超過1 萬0792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1 萬6500元,已超過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 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