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張芝菡原名張麗華.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 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三、為謀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請預提合理公允之更生方案內 容(應含還款來源、每期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 償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 項、第5 項所定事項,自 行製作及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請製 作清冊,表明無債務人)並提出證明文件,並進一步就下列 事項為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
⑴依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33萬1,000 元,為有擔保權債權,有住宅用土地及建物 為擔保品,惟債務人似無不動產,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說明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債權之內容,發生之原因,該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目前使用情形。並提出該擔保品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
⑵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0978 號執行 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未見於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原因?債務人就國泰 世華銀行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如否,應將其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之中。
2、就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進一步說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關係證明文件:
⑴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8年1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及每月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 本、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
⑵說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是否得領取年終獎金、其金額及發放 時間。
⑶說明債務人全戶每月所得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項目(如租 屋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及各細項金額。 ⑷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
⑸說明債務人98年度受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之原因。 ⑹提出最新租賃契約影本,及99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 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⑺提出每月醫療費用需達1,200 元之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明文 件。
⑻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⑼提出債務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並提供債務人前 配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3、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等),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 年內(98年2 月24日至1 00年2 月23日)之所有金融帳戶(含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