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1號
SLDV,100,消債更,11,2011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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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吳美恩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鈞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及存款債 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強制執行 。若於伊聲請更生後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勢必與法有所矛 盾亦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允,且對伊工作及生活造成重大影 響,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鈞院停止伊之債權人就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三、經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原則上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惟本件尚在審理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未進入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階段,難謂與法有所矛盾。又債權人就債 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及存款所得強制執行,固有北院98年度司 執字第83170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3482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26 頁)。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觀之,以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債權人可得 受償之金額不逾2 萬6,667 元,影響極為有限。況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於 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至於債務人於臺北延壽郵局之 存款債權業於99年5 月24日移轉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務人臺北延壽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北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829 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保 全。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 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



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 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以,本院審酌保 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 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 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 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之保全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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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