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鍀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譯賢
被 告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與被告訂立「大溪都 市計劃區○○○○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劃水資源回收中心( 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鷹架組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早已竣 工,伊依約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09 萬4,618 元之工 程款,被告竟一再拖延,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立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如附件第1 頁所示金額34萬5,898 元部分之工程確已完工,然如附件第 2 頁所示金額74萬8,720 元部分之工程,已由訴外人環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接手,原告就該部分工程 款應向環中公司請款,且於伊與環中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訴訟中,環中公司亦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就系爭工程如附件第1 頁所示部分已完 工,得請領工程款34萬5,898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經 查:
㈠兩造於98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就系爭工程如附件第1 頁所 示部分已完工,得請領工程款34萬5,898 元,被告尚未給付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此部分事實 ,自堪憑信。
㈡至系爭工程如附件第2 頁所示工程款74萬8,720 元部分,被 告雖自認尚未給付,惟辯稱該部分尚未完工云云。然該部分 工程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閱該請款 單上則有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忠義之簽名。再 經證人鄭忠義到場證稱:「(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已 經完工,99年5 月就已經完工了。一個樓層算一個階段,分 樓層請款,2 個工程都已經完工,99年6 月以後,本來工程 機電部分,是環中公司在做,土建部分是鴻地公司在做,後 來鴻地公司有狀況,環中公司怕延誤政府工程,就接手作土 建部分,系爭工程原告有向環中公司請款,環中公司不給付 ,但該工程款應向鴻地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完工,被 告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如附件第2 頁所示工程款部分,已與 其上包環中公司接洽由其接手,應由原告向環中公司請款云 云。原告雖自認其嗣另與環中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惟系爭工 程如附件所示部分未包括在內,經核卷附原告所提與環中公 司所訂工程契約,訂約日期為99年6 月間,而系爭工程如附 件所示部分乃99年4 月及5 月間所施作完畢之工程,原告所 稱其嗣與環中公司所訂契約範圍不含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 分,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憑信。反被告就此所辯非僅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涉及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改由訴外人 環中公司承擔部分,未得原告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亦 不生效力,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次按本工程開工後, 乙方(按即原告)得於每月25日申請甲方(按即被告)估驗 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經甲方估驗合格簽發估驗單後,乙方 憑估驗單於每次月25日請求甲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80% , 其餘20% 作為保留款;甲方得將各期工程款總額之20% ,作 為保留款,俟乙方拆架撤場完成甲方會同業主正式驗收後支 付,票期90天,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甚明。經查, 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業已完工,已如上四之㈠、㈡所述 ,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主張20% 之「保留款」,反自認因其 工地專案經理人出狀況,致中途退出系爭工程之承攬,而原 告於99年6 月間另與環中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亦如上四 之㈢所述,且據被告所提出環中公司於其另案訴訟中所提答 辯狀所載,被告確遭桃園縣政府撤換其承攬資格,是堪認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經被 告會同業主驗收,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工程款之20% 保 留款所附會同業主驗收,再加計90天票期(至99年9 月間) 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如附件所示部分既已完 工,且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09 萬4,618 元(345898+74872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 萬4,618 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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