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9號
SLDV,100,司聲,79,201103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696 號提存事件,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 張﹙編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0萬元1 張﹙編 號:000-00-000000-0 ﹚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勇字第541 號﹚ ,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5 裁定准 予變換,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1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 2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 萬元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 ﹚,嗣本件假扣押之本 票債權,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96 年度抗字第82號確定,是本件假扣押之本票債權,即可依此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 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本票裁定等(均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是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因 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故此種情形,並非供 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



權),雖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5581號、96年度 抗字第80號裁定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然此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本案訴 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難據之認定已經 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