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七四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段桓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九十)內訴字
第八九0八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甲○○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生,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 ,其父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定居資 格,並初設戶籍登記(目前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五弄十 號四樓)。
B、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依父在臺定居,被 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作成八九境孝慧字第一○五四九一號不予許可處分書。 該拒絕處分之理由為「臺端‧‧‧向本局提出定居申請,因年逾十二歲,核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為不 予許可處分」。
C、原告不服,循序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年二月一日臺(九十)內訴字 第八九○八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甘服,遂於同年三月六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下之 訴之聲明之記載,乃依其起訴狀之內容為之)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為准予原告定居之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然查原告的父親乙○○、原告的姑姑林媄媄、原告的祖母葉愛金、原告的表 兄王美新(林媄媄之子),都與原告相同條件、相同情況,也都是在八十八 年、八十九年入境臺灣後,先後分別向被告機關提出定居之聲請,均獲許可 定居,並均已取得戶籍之登記。唯獨原告的定居許可被處分不予許可。
2、內政部臺(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一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 謂:「…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父親等人超過十二歲仍可來臺定居乙節,查該 等人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許可來臺定居,與本 件訴願人不符合同係項第一款規定情形不同」。所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析述如後:
a、前開法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按原告申請時,即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六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 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b、前開原告父親、姑姑、表兄初生皆在三十八年之後,都是在大陸出生的 大陸人民,都是按前開的第十六條第一項地一款向被告申請定居獲准, 不是按前開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定居的。此觀彼等的出生 年分別為四十一年(林媄媄)、五十一年(乙○○)、六十六年(王美 新)。由此可知訴願決定書的理由謂:查該等人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一 項六款規定聲請定居的事實不符,甚且是荒謬的。明明都是三十八年之 後才出生的,怎可能計在三十八年前赴大陸?
c、因為該等人員亦確實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一項一款之規定申請定居獲准 的。而原告與該等人員條件「完全一樣」、情況相符,為何獨厚該等人 員,卻只駁回原告的聲請令人百思不解?
d、目前與原告條件一樣獲准定居的不僅僅只有本件所稱的「該等人員」三 人而已,至少已有千人以上獲准定居,除了原告另行補證之外,鈞院也 應詢問被告機關是否如此即知。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 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而甲○○係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出生,已逾十二歲,不符上開規定。 2、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 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姐妹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定居。及同條第四項:其大陸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亦得隨同本 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人所稱林媄媄等人已核准定居案,查渠等申請 定居係依上開規定辦理自不受年齡限制,故無法比照辦理。 3、綜上所述,原告年逾十二歲,申請依父在臺定居。被告機關不予許可,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起訴主張:
A、其為乙○○之子,出生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 。
B、而乙○○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入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在臺 灣地區之定居資格。
C、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依父在臺定居 ,但經被告拒絕。拒絕之理由則是:「原告之母親雖然為臺灣地區之人民, 但原告年逾十二歲,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不合」。
D、對此拒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機關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准許其定居」,因為原告之父 (乙○○)、姑姑(林媄媄)、表兄(王美新)都定按該條款許可定居者。 二、被告則抗辯稱:
A、由於原告出生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早於其父母結婚之日期(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相隔七、八年,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規定 ,非屬婚生子女。原告如欲主張乙○○為其生父,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四條之規定,以父母事後結婚,視為婚生子女,必須先證明其為乙○○之 生子。
B、但原告無法證明其事,故其定居之許可,無法以乙○○生子之身分,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決 定之。只能按乙○○妻陳麗慧生子之身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來決定原告之定居申請許可 。
C、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構 成要件來決定原告之定居許可,由於原告已年滿十二歲,不符上開許可定居 之法定構成要件,被告予以拒絕自屬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案乙○○與陳麗慧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一節既有經公證之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一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出生年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亦有大陸地區出具經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一紙為憑。則原告非屬婚 生子女一節應確認,故原告就與其與生母陳麗慧之夫乙○○具有父子關係一事 應負舉證責任。
二、現原告就其為乙○○之生子一節,既然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按原告與 其母之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來決定其定居之許可,並以其年逾十二歲為由,拒絕其請求,於法無違。 三、原告雖謂其父與姑姑、表兄均係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來臺定居云云,實則其等乃是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以原告祖父林木棟原為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 配偶或兄弟姐妹者,而來台定居,其等乃以一、二親等之直系血親身分亦獲准 定居。故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原告定居請求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定居之處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