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號
SLDV,100,司聲,20,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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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明珠
相 對 人 吳永裕
      吳俊毅即吳荔明
      吳玉美
      吳麗華
      吳貞儀即吳永賢繼承.
      吳貞慧即吳永賢之繼.
      王秀滿即吳永賢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永裕吳俊毅即吳荔明吳玉美吳麗華吳貞儀吳永賢繼承人、吳貞慧吳永賢之繼承人、王秀滿吳永賢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永裕吳俊毅即吳荔明吳玉美吳麗華吳貞儀吳永賢繼承人、吳貞慧吳永賢之繼承人、王秀 滿即吳永賢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613 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對 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210號案件審理中復又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 判決業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0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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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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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2,880元 │由聲請人支付,應│




│ │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 │﹙包括支付命令聲│
│ │ │ │請費用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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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6,647元 │聲請人撤回上訴判│
│ │ │ │決定確定,此部分│
│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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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