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981號
TPBA,90,訴,1981,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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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馬里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長茂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女用手提包乙批(報單AA\八六\五二一二\○二九五號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一○─○號,稅 率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七○元。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外包裝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為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 其中第一至七項為尼龍材質女用手提包(以下稱系爭來貨),應歸屬稅則第四二○ 二.二二.○○.二○─八號,稅率十%,完稅價格八九、四五四元,係非屬經經 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 ,遂認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第 八七○三九五號處分書,將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九、四五四元。原告 不服,聲明異議結果,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四三二八號 通知書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台關訴丁字第八七○四四一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 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三項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解釋   理由中特別指出:「‧‧‧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   ‧‧。」可見受制裁之人民必須有可歸責之主觀條件,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   乃當然之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沒入及罰則規定自有   適用(司法院議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亦重申此意旨)。又學者間從司法院釋字   第四九五號意旨,將「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的條件定為「推定故意」,人民只   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即可。且因「過   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故依前所述,如行為人充其量為「誤認   」、「誤運」、「誤買」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故意者,不得以涉   及逃避管制之行政罰相繩。又揆諸釋字第二七五號、第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   受處分之相對人既已就其並無涉及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盡其舉証之責,處分之   機關就罰鍰之裁罰及沒入發生要件,即故意逃避管制之事實,負有舉証之責。  ⒉原告乃手提袋常業進口貿易商,本知大陸之尼龍外包之皮夾不能進口,豈會明   知是大陸產品而申報香港為貨品之生產地。本批進口之女用手提袋等貨物係初   次向香港商採購,其間香港商所提供之報價及各項資料皆以香港出產地為報價   基準,從未據實告知在大陸生產製造,且香港距台灣遙遠,採購金額不大,為   顧及成本實無法親赴香港驗貨,依常理及習慣,原告在不知情下理當以採購地   為生產國別申報進口。系爭來貨經被告查報外包裝上有「Made in China」之   字樣,依邏輯判斷,顯見原告確不知係大陸產品,否則豈會為逃避管制而自露   証據之理,自難謂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虛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再者,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乃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之定義,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明文規定,原告只要自証為不知即無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即可免責   ,並縱非故意亦不能即推定有過失,因二者乃不同之構成要件要素,如此認定   有違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法無明文不處   罰」等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間接進   口非經濟部准許之大陸貨物,即以形式、外觀上符合規避管制之誤買行為,遽   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自   有違誤。被告純就原告之主張及舉證為有關臆測性之陳述,諸如「貴公司為手   提袋常業進口貿易商,當知香港鄰近中國大陸,應注意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且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 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判決如訴之聲明。 ⒋證據:提出原告與香港商往來之傳真及報價單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 者,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系爭來貨第一至七項「尼龍 手提袋」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 品。原告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



一倍罰鍰八九、四五四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為手提袋常業進口貿易商,當知採購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應注意是否 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⒊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基隆)進口 ,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並非原告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 指對已闖關得逞之私運進口貨物予以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 行為,兩者顯不相同,自無上引法條規定「不知情免罰」之適用。原告所涉虛 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業經被告查明屬實,亦無免罰 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 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 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此 ,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 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 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範疇,如有進口屬經濟 部公告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海關自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行為人逃避管制,而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時,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長茂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女 用手提包乙批(報單AA\八六\五二一二\○二九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一○─○號,稅率十%,完稅價格二、○ ○二、○七○元。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外包裝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為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其中第一至七項系爭來貨為尼龍材 質女用手提包,應歸屬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二○─八號,稅率十%,完 稅價格八九、四五四元,係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緝 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確不知系爭來貨係大陸產品,否則豈會為逃避管制而自露証據之理, 難謂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虛報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云云。但查,原告自承其係手 提袋常業進口貿易商,當深知系爭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且香港鄰近中國大陸,極易取得 大陸產品,自應注意於向香港商訂購當時指明大陸以外生產國之產品。然原告不僅



迄未提出訂單證明其已為上開之注意,且依其提出與香港商間之往來傳真函件觀之 ,堪認原告並未於訂購時向香港商指明大陸以外生產國之產品,尚難以香港商未主 動告以係大陸產品,而卸免其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疏於上項作為, 致違反規定,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誠實申報乃貨物 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生產國別,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 認定有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取。又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基隆) 進口,屬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已闖關 得逞之私運進口貨物,不知而予以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不 相同,自無援適用該條項關於「不知情免罰」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適該條項免罰乙 節,自乏依據。
從而,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八十七年第八七○三九五號處分書,將貨物沒入,並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八 九、四五四元,原告聲明異議結果,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 ○四三二八號通知書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財政部關稅總局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關訴丁字第八七○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暨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駁回 。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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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里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茂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