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975號
TPBA,90,訴,1975,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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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曾志朗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何卓飛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由國立嘉義技術學院及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整併)自然科學 教育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送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審查升等教授資格,被告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國立嘉義大學 轉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原告因而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申訴,請求對其教授資格升等著作予以覆審,經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著作審查,被告審查其未通過,被告之判斷、評量是否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章任用資格之第十八條記載,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 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 者。或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該條文明白 指出: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與重要專門著作者是教授資格認定之 重要標準。原告至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服務擔任副教授一職至提出升等日止已滿 七年,所提出之升等代表作係發表於科學引用索引( Science Citation Ind ex,SCI)的專業學術期刊上。所謂科學引用索引的學術期刊是經由美國科學資 訊研究所(Institute for Scientific Information)就:⑴完整的出版計畫



、準時出刊;⑵文章必須經過嚴格審查;⑶出版的論文品質在一定水準之上, 且每期需達到一定篇數以上等三項條件進行評估而來。能獲接受並發表於 SCI 的專業學術期刊上之研究論文絕對具有其專業性與重要性。此外,本件之升等 代表著作本身尚獲國科會甲等獎助及應邀收錄於地球科學相關領域的專書-『 Applied Seismic Anisotropy』的第一冊之「Theory and Background (理論 與背景)」中。種種客觀條件對升等著作本身與原告在學術上的表現所做出之 肯定事實,理應完全吻合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載重要專門著作者之條件, 合先敘明。
⒉另查「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下稱複審 作業程序要點)得知:著作審查之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 十分為不及格。...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著作審定案件依 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 會追認。」在複審作業程序的過程中,原告之升等著作經評審者根據主觀認知 ,分別給予六十九分與六十二分,而遭被告作成「不通過」決議,學審會復依 作業程序要點追認通過。學審會根本未作實質審查。嗣後原告因對評審者的審 查意見存有疑義,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具書面資料向學審會提請複審 ,惟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接獲學審會李小姐電話告知因不符申請複審條 件,故無法接受複審申請。經查「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 請複審處理原則」(下稱申請複審處理原則)得知:「...送審人對審定結 果不服,而其審定成績有一位達通過標準者,得經學校同意,報部申請複審。 」倘依此申請複審處理原則,若二位評審者因主觀認知上有歧異甚或偏頗,而 給予之評分皆未達通過標準者,送審人即使能為其升等著作提出具有客觀專業 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亦無法藉由 申請複審的程序而獲得平反。此申請複審處理原則的制定明顯違背民主國家保 障人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法理。
⒊上開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法理如何應用在教授升等審查,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的理由書中明載,略以:「...為維持著作 審查制度之客觀與公平,除審查程序或著作審查人之判斷、評量確有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且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 確性,否則即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亦即指出著作審查 人之判斷、評量,在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之下並非完全不可動搖。實際 上,本件在整個學術審查過程難脫「黑箱作業」之嫌,秘密送審並無法保證其 結果的客觀與公平正義性。若評審者對送審者的研究主題與方法不感興趣(或 人際關係因素之非理性障礙),則難免會因主觀因素而對送審著作給予「不通 過」的評分。藉由檢視評審甲的評審意見表中第二點:「...要有跨領域的 能力及獨立性的思維。跨出原有領域的研究,是評量教授升等的重要指標。. ..」,不難發現評審甲對原告的升等著作與研究並無太大興趣(或缺乏該項 專業)。而此項評審意見,完全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對教授資格要有曾從 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且有重要專門著作者的要求,以及學審會的答辯 書中所說的:學術與專業的條件相悖。評審者可能存在主觀好惡,對送審著作



所作的歧異審查意見,惟若依申請複審處理原則的行政命令進行處理,原告即 使確實擁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時,亦將因無任何申訴管道,由上開釋憲文的解釋理由書來檢視上述之申請複 審處理原則,即可清楚發現該行政命令的訂定,完全喪失了法律的公平正義與 正當程序。
⒋又詳查評審者之評審意見,不難發現其對原告之升等著作與資格確有誤判。學 審會在回覆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答辯書第三條理由有謂:「...提出升 等案時,...只就送審人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 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專業判斷. ..。」證諸於前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本身所送審的評審者之評審意見表可明確 得知:學審會送審的兩位評審者,實未對升等著作進行專業判斷。在兩位評審 者的評審意見表中惟見主觀且抽象的評論,未見有片言隻字對原告升等代表著 作本身的研究動機、所據理論基礎、實驗過程與研究結果做出任何客觀且具體 批判。學審會為維護其追認者的形象,在致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的答辯理由之 第二條第三項稱:「查張師之代表作...,依二位評審教授之書面評審意見 均指陳其研究視野不夠寬廣,獨立能力不足...」,實是望文生義,全憑意 會而來。若學審會所述「獨立能力不足」屬實,則原告又如何會於八十七年間 獲著名期刊-「Journal of Applied Geophys ics」邀請擔任專業學術著作的 審稿人。
⒌對升等著作,於評審甲的評審意見第一點又謂:「此標準對師院體制可以成立 ,但對其他國立大學,只是最低門檻,不一定過」。明確指出原告的學術研究 表現已達其他國立大學的教授升等門檻,對師院體制更是毫無疑問的成立。而 非如學審會送至訴願會答辯書第三條理由中所言:審查人亦指稱「...就算 考慮到師院體制不同,對其他國立大學,也只是最低門檻,不一定過...」 。評審意見於此再度的被蓄意扭曲。倘若學審會認同評審意見確為客觀公正, 又何須刻意去扭曲評審意見?原告同意學審會在此項理由中所言:「...依 各學術領域之審查原則,只就送審人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 務貢獻、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專 業判斷,不因學校類別(專科學校、單科學院、綜合大學)而有寬嚴之分.. .」由評審甲此點評審意見即可看出存在其主觀因素的誤判是造成對升等著作 給予不及格之評分的主因。倘評審甲的評審意見確實無誤,則原告的教授升等 案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出,當時送審學校即為「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學審 會作成本件的決議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當時「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已與「國 立嘉義技術學院」合併改制為「國立嘉義大學」。此評審意見清楚地指出:本 人所提的教授升等資格複審,完全成為學校合併之下的犧牲品。過程中,學審 會不但漠視個人受損的權益,又提出扭曲式的辯詞來加重對升等案的否定。學 審會的設置應是為了進行實質的學術審查,而非做評審分數的追認,更不是為 有歧異的審查意見做辯解。此種「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應作為而有所作為」 的運作模式令人質疑其設置的目的。
⒍學術評價難免有見仁見智之處,但卻應是完全國際化、透明化、公開化的。本



升等代表作除刊登於著名的 SCI期刊外,復受相關研究領域的青睞收錄於專書    -「Applied Seismic Anisotropy」的第一冊:「Theory and Background 」 (理論與背景)。在評審乙之評審意見第一項中卻謂:「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 ,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語。如此受國際上公開肯定的著作不應 獲得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判。此評語不僅對本人的升等著作不公,尚對 出版該專書的學術機構其所具有之國際聲望造成輕蔑。因為該專書的第一冊即 是以此命名。舉凡以上種種不難看出原告所提出的教授升等案,完全肇因評審 者的過度主觀意識而遭否定;後因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只賦予學審會數字追認便 宜行事的職責,又受限在申請複審處理原則下,因投訴無門而成為一完全的受 害者,此行政命令完全漠視憲法保障人權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法理。 ⒎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的第二段明指出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 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 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而申請複審處理原則卻是頒佈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台審字第八六○九九七二四號)。於釋憲後,理應儘速對條文 上有違憲的規定加以修訂,以保障升等送審人的權益,而非持續沿用。其理由 書已明示:在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之下,評審者的學術判斷並非完全不 可動搖。於此情形下卻未見學審會有提供任何合憲的管道以保障送審人應有的 權益。送審人的升等著作,即使在受到評審者過度的主觀歧異而遭否定時,仍 一籌莫展。學審會此種「以條文解釋條文」的審查著作升等與自我保護模式, 相信絕非該委員會設置的主要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載明專科以上學校各等級教師(講師、 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送審資格之條件限制,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具有 博士學位...,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 上,...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取得博士學位,至八十八年九月送審升等教授,期間擔任專門職務為美國德 州休士頓大學博士後研究約○.五年(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及國立嘉義師範 學院副教授六年(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合計六.五年,資歷未適 用上開規定,其送審升等係因符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成績優良與否及其專門著作之品質是否合於 所屬學術領域認定標準,達到擔任教授要求之水準,應充分尊重並信賴專家之 專業判斷。
⒉被告辦理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皆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決 定。
⑴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目規定,依本條例...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 作送請學者、專家二至三人評審後,由學審會審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教師資 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被告定之。另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



有關教師資格著作審查複審程序如下:①著作審定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 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②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 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③審查結果二人給 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一人給予及格,另一人給予 不及格,則送請第三人審查;惟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雖有二人給予 及格,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④著作審定 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 學審會常會追認。⑤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 提請常會審議決定。以往教師送審,如一人評定及格,另一人評定不及格, 送第三人審查,如評定不及格,則視同不通過,惟考量送審教師之權益,對 於審定結果不服,但因其中一位評審成績達到通過標準,給予申請複審之機 會,故訂定處理原則,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 九九七二四號函周知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⑵本件原告之著作審查過程如下:
①學校完成初審作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到學校以(八八)嘉 師院人字第八八四六四二號函共報送洪美齡丁志權、藍再興及原告等四人 送審資料。②送請該類科簽審顧問簽擬審查委員名單,並簽奉核准。③被告 依簽呈表名單將原告著作送外審,所送二位審查委員評審均評定不及格,並 給予具體不通過之意見,自不符合申請複審之規定。④原告著作審查結果經 提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會議第十次會議審議確認,以台(八九)審字 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通知嘉義大學在案。
⑶學者專家雖或有其認知及見解,但必本其專業知識、學理論證及學術良知給 予審慎公正客觀之評審。原告自認其致力於地球科學之研究多年,初次提出 升等未獲通過,即歸咎於審查機制不夠嚴謹周延,全屬「黑箱作業」,有欠 公允。任何任教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送審升等,必須透過著作審查之檢視 ,方能驗證其是否具備教師資格。審查委員就送審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含 代表作、參考作或參考資料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 、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做全面性 之綜合評斷。教授為教師等級之最高一級,無論從事教學與研究均須具備獨 立性思維、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見識,因此副教授升等教授之要求 標準較其他等級升等更為嚴格。查原告送審之代表作一篇、參考作十篇及參 考資料三份全部與他人合著,未見獨立研究。被告對於升等未通過之教師, 再提出申請並未限制其期限及次數,原告應針對評審建議虛心改進後再提出 升等,而非獨斷推定評審委員對其研究內容毫無興趣而刻意封殺。 ⒊原告一再引以自傲其代表作發表於SCI之學術期刊,又獲邀擔任「 Journal of Applied Geophysics」之審稿人,以證明其足以擔任教授,僅一篇論文刊登於 SCI ,某段時間內當過期刊審稿人是否就真正具備擔任教授之能力,仍需經過 學術審查之檢測。又原告將升等不通過歸責於嘉義師院與嘉義技術學院整併為 嘉義大學,並對審查意見斷章取義。查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嘉義大學教師以專門著作、技術報告及藝術作品送審升等共計五十



四人次(含原告在內),其中二十六人通過升等,二十七人未通過,一人未符 規定退件,其升等通過與否與學校改制全然無關。 ⒋被告主管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升等,依據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複審作業程序要點、教育部辦理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建立審查機制眾所認同,亦因應時代及 社會環境變遷適度檢討改進並調整修正,以求完備。亦顧及學校人事作業需求 及便利,平均三年即重新將有關教師資格審查之法令規章整理編印成輯供查閱 ,於相關研討會、座談會或訪視亦積極宣導。每一件送審案之審理均遵循行政 程序處理,將審查結果函覆學校,請學校轉知當事人,再提請學審會常委會追 認,並無違失。被告依據專家實質外審之評分與意見,審定原告不通過,並以 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通知嘉義大學在案,原告所訴各節, 均無足取。
  理 由
一、原告係國立嘉義大學自然科學教育系專任副教授,於八十八年間以專門著作送審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審查升等教授資格,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三六○九一號函國立嘉義 大學轉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原告因而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請求對其教授資格升等著作予以覆審,經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育部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教師著作審查名冊、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六0 九一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申字第八九0七00六六號函 及申訴評議書、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八五0號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著作審查, 被告審查其未通過,被告之判斷、評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載明: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 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 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 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取得 博士學位,至八十八年九月送審升等教授,期間擔任專門職務為美國德州休士頓 大學博士後研究約半年(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及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副教授六年 (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合計六年七月,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附卷 可憑,其資歷不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送審升等係依符合第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而提出, 合先敘明。
三、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依本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 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至三人評審後,由學審 會審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即 被告定之。另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有關教師資格著作審查複審程序如下:①著



作審定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②著作依所屬學 術領域歸類後,由被告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 定。③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一人給予 及格,另一人給予不及格,則送請第三人審查;惟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 雖有二人給予及格,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④ 著作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 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⑤若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案件經審查後認定有疑義者,須 提請常會審議決定。⑥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九條送審者,依一~三款程序 審查,未通過者直接函覆學校,通過者須提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四、依原告所提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原告係以Effects of Vertically Align- ed Subsurface Fractures on Seismic Reflections--A Physical Model Study 一書為專門著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送審教授資格升等,經 改制前國立嘉義師範學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再依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報請教育部即被告複審。又被告則依該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請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依簽擬之優先 順序送請二位評審,分別評定為六十二分、六十九分,復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程序要點,因未達七十分及格標準,且二人均給予不及格 ,再經被告提報該部學審會第二十三屆常務委員會議第十次會議審議確認,而以 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六0九一號函通知嘉義大學轉知原告,亦有教師著作 審查名冊(著作審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定教師名單及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審字第八九0三六0九一號函可憑。經核被告複 審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教授資格而予審查未通過教授資格之程序,與相關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教 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程序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五、原告雖主張其至國立嘉義師範學院服務擔任副教授一職至提出升等日止已滿七年 ,所提出之升等代表作係發表於科學引用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 SCI )的專業學術期刊上。本件之升等代表著作本身尚獲國科會甲等獎助及應邀收錄 於地球科學相關領域的專書- 『Applied Seismic Anisotropy』 的第一冊之「 Theory and Background (理論與背景)」中。種種客觀條件對升等著作本身與 原告在學術上的表現所做出之肯定事實,理應完全吻合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 載重要專門著作者之條件。在複審作業程序的過程中,原告之升等著作經評審者 根據主觀認知,分別給予六十九分與六十二分,而遭被告作成「不通過」決議, 學審會復依作業程序要點追認通過。學審會根本未作實質審查,此申請複審處理 原則的制定明顯違背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本件在整個學術審 查過程難脫「黑箱作業」之嫌,秘密送審並無法保證其結果的客觀與公平正義性 ,難免會因評審者主觀因素而對送審著作給予「不通過」的評分云云。六、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送審著作之審查意見為:「申請人回國後,能在 SCI的學 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及在國內學術期刊發表一篇論文,成績算不錯。然而,一九 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發表於 Geophsics之兩篇論文,應為博士論文改寫而成;而 在回國後完成且已發表之論文僅兩篇(一篇為國外 SCI期刊,而另一篇為國內期



刊)。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二、申請人最近幾年 ,能與國內其他大學之教授,共同研究並完成兩篇論文 ( 一篇為第一作者寄送 SCI 期刊審查中,而另一篇為第二作者之論文,尚未寄送),值得嘉許。然而, 這兩篇論文尚未正式出版,而且深度仍需加強。三、依前述,申請人在回國工作 六年的研究成果,若就一般大學的地球科系的教師升等標準而言,是不足。此外 ,申請人的研究雖然已開始走出原指導教授的陰影,但獨立性還不足。對教授級 的學者而言,研究的獨立性是十分重要,以申請人目前的努力而言,在兩、三年 內應可達到此目標。優點為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缺點為無特殊創見,學術價值 不高。」另一審查意見則為「國內研究水準日漸提升,特別是加入助理教授一級 後,升等教授理應有更嚴格的要求,不可用過去的標準,和現在相比(國內有幾 位研究成果不輸申請者,連助理教授都找不到)。請參考以下建議事項,改善升 等品質。一、五年內研究成果不足。六篇第一作者的文章,且其中至少有三篇是 SCI ,為合理標準(不含博士論文的文章),此標準對師院體制可成立,但對其 他國立大學,只是最低門檻,不一定過。二、研究視野需要擴大(不能侷限於物 理模型):教授需要有跨領域的能力及獨立性的思維。跨出原有領域的研究,是 評量教授升等的重要指標。往這方面努力。三:研究成果的連續性要注意。升等 之前一或二年應要有較多且重要的文章發表。注意時程。優點為所獲結論具學術 或實用價值,缺點為五年內研究成績差。」由以上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審查人已 就其審查結果,將原告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 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二位評審並按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 五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 就分別評分,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亦核無訛。就審查人所為原告評審結果,分別評 定為六十九分、六十二分,上開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 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參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即難指之為違法。七、原告所指其升等代表作除刊登於著名的 SCI期刊外,復受相關研究領域的青睞收 錄於專書-「Applied Seismic Anisotropy」的第一冊:「Theory and Backgr- ound」(理論與背景)。在評審意見第一項中卻謂:「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 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語。如此受國際上公開肯定的著作不應獲得基 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的評判。此評語不僅對本人的升等著作不公,尚對出版該專 書的學術機構其所具有之國際聲望造成輕蔑云云。查該審查人於審查意見已表明 :「申請人回國後,能在 SCI的學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及在國內學術期刊發表一 篇論文,成績算不錯。然而,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發表於 Geophsics之兩篇 論文,應為博士論文改寫而成;而在回國後完成且已發表之論文僅兩篇(一篇為 國外 SCI期刊,而另一篇為國內期刊)。研究成果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 重要性較低。::」,依該審查意見,已然肯定原告回國後,能在 SCI的學術期 刊發表三篇論文及在國內學術期刊發表一篇論文,成績已算不錯,並非全然否定 原告能在 SCI的學術期刊發表三篇論文之成果,其基於專業素養認原告研究成果 具有實用性,但對基本學術之重要性較低,係本於專門學術之智識判斷,並無判



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處。
八、原告又主張評審意見表第二點:「...要有跨領域的能力及獨立性的思維。跨 出原有領域的研究,是評量教授升等的重要指標。...」,不難發現評審對原 告的升等著作與研究並無太大興趣(或缺乏該項專業)一節。查該審查意見係審 查人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屬升等教授評量之重要指標,尚不能遽指對原告的升等 著作與研究並無太大興趣或缺乏該項專業,該審查意見亦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 。至被告就原告上開審查不及格之結果,提請學審會常委會追認,被告依據專家 實質外審之評分與意見,審定原告不通過,經核均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三項、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有關教師資格著作審查複審程序。被告學審會採認送 審之兩位評審者之意見,亦係尊重專業判斷之結果,並非原告所指「應作為而不 作為」「不應作為而有所作為」。又上開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規定①著作審定判定 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②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 後,由被告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③審查 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一人給予及格,另一 人給予不及格,則送請第三人審查;惟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雖有二人給 予及格,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係為基於客觀 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其尊重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應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
九、再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嘉義大學以專門著作、技術 報告及藝術作品送審升等共計五十四人次(含原告在內),其中二十六人通過升 等,二十七人未通過,一人未符規定退件,有被告所提審定教師名單附卷可憑, 足見升等通過與否與學校改制並無關係,原告所指其為學校合併改制下的犧牲品 云云,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著作審查,被告學審會審查其未通過,被告之 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請求對其教授資格升等著作予以覆審,經被告決定駁回申訴,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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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