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522號
TNHM,105,交上易,522,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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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U IO HANG邱耀恆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YAU IO HANG邱耀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U IO HANG邱耀恆)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3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000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市○○區○○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李政人騎乘之腳踏 車,致李政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額挫傷 、輕微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手橈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YAU IO HANG邱耀恆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政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李政人之 配偶梁月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梁月里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文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6張、麻豆新樓醫院104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2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政人所受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並有麻豆新樓醫院104 年9 月22日麻新樓醫務字第000000 號、104 年10月26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514號函覆意旨可參 ,復經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李政人之主治醫師 )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情節證述綦詳。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機車途經 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 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 李政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肇事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李 政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李政人受有小 腦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據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並參考卷附麻豆新樓醫院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 固可認告訴人李政人於104 年2 月16日第二次出院時,已無 法自行行動,亦無法自理生活,必須臥床或以輪椅代步,而 呈現類似中風、半身不遂之重大難治狀況,及此情況乃係因 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接受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後 併發小腦出血、視丘出血等情形,而因上開各種出血導致告 訴人李政人必須臥床或以輪椅代步之情況。惟經本院檢附本 案全部卷宗、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謂:被害人( 即李政人)接受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併發之小腦 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係被害人本身宿疾 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抵抗力低下所導致 ,與103 年12月24日之車禍應無直接因果關係;車禍與被害 人雙側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但絕大部分亞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病患開刀後預後良好,非重大難治之傷害 等情,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 )。此情亦與證人即麻豆新樓醫院醫師張見行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根據相關醫學影像資料,李政人之小腦出血可能係其 舊疾肝硬化引起凝血功能之問題所造成,小腦出血與視丘出 血一般來說不常見於外傷;通常這種case,一般來說都可以 正常出院,恢復的機會很大,這個case比較特殊等語吻合。 足見一般人因車禍所受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開刀 治療後,預後情形通常良好,不必然會發生類似本案之嚴重 併發症,而導致重大難治之傷害。
⒊綜合上開所述,可知有關告訴人李政人於104 年1 月27日手 術後所併發之小腦出血、視丘出血、菌血症、肺部感染等, 係因李政人本身宿疾之肝硬化、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低下 、抵抗力低下所導致,並非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受之傷害,至 於其因車禍撞擊所受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絕 大部分之情形下,經開刀治療後預後通常良好,非重大難治 之傷害。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雖直接造成告訴人 李政人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依事後客觀之 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因車禍受有雙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者,並不必然皆發生前開重大難治之 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政人受有前開重大難治



之結果並不具備相當性,僅係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自難遽認 已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重傷害」罪,要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行駛 於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且又未注意遵守相 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李政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其肇事後迭次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兼衡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李政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惟因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政人家屬(李政人已於 105 年4 月21日死亡)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目前在臺灣就 讀大學三年級,平日靠打工賺取生活費,尚有二名同母異父 之弟弟居住於澳門,被告之母親現於澳門監獄執行中(參卷 附澳門監獄在獄證明書)等就學、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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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