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貤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45、7046號;移
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境內台37線公路內 側車道北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2.8公里處設有閃光號誌之未 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逾越該路段時速60公里 之限制,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 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 ,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 口,適有少年丙○○(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42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無駕駛執照騎乘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林伯諺(起訴書誤載為林柏諺) ,沿前述屬支線道之未命名道路東向駛來,未依閃光紅燈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率爾超速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丁○○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丙○○、乙○○、林伯諺均人車倒地死傷,林 伯諺死亡,丙○○、乙○○則皆受重傷(均詳如附表所示) 。丁○○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 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林伯諺之父甲○○及丙○○告訴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40-275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相驗卷頁4-7 、59,原 審卷㈠頁25、178 ,卷㈡頁40反、93反、98),經告訴人甲 ○○、丙○○指述在卷(見相驗卷頁8-10、58,104 年度他 字第327 號卷頁1-4 ),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影像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相驗卷頁 16-17 、19-21 、28-55 、85,原審卷㈡頁34、41、130-13 4 )。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林伯諺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頭部傷害與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 分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足參(見相驗 卷頁56 -57、60-68 、70-74 、79-83 );被害人丙○○、 乙○○各受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重傷,則有各該醫院 覆函、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暨病歷可稽(見如附表 編號2 、3 項下證據欄所示卷頁)。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本件事故路段速限60公里,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 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 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相驗卷頁17),依事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 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 其大意輕忽,未盡注意安全之義務,猶貿然超速通過該上開 路口,致與支線道上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丙○○所 騎機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 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丙○○亦有上述之過失
而得解免責任。
㈢、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3 年12月12日嘉雲鑑字第1031001379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3 月18日室覆 字第1043200257號函)鑑定,其意見均略認:丙○○無照( 未達考照年齡)、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 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103 年度 偵字第7045號卷頁6-7 ,原審卷㈠頁90),核與本院調查之 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林伯諺、丙○○、乙○○等人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過失之一行為,造 成一人死亡、二人重傷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 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頁23),堪認其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前揭過失情節 為本件事故之次要肇因,導致各該被害人死亡、重傷結果, 惟對方機車駕駛前揭疏失則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坦承犯行,(其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總額之認 知差距,以致未能全數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 程度、工作表現、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月。核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縱斟酌被告上訴後已與 各該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應賠償數額並 均履行完畢,其量刑仍屬妥適。
五、檢察官因告訴人等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未盡與被害人暨家 屬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坦承犯行,陳明業已 和解,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查被告上訴後與各該被害人暨 家屬悉已和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應賠償數額,並予賠付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 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及匯 款憑據可考(見本院卷頁127-133 、143-160 ),是檢察官 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考諸
原判決關於刑罰之裁量,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審酌之相關情狀 ,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本院斟酌被告上 訴後已就所致之損害完全填補,認原判決之刑度仍屬輕重得 宜,並無失入之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初罹刑章,認罪不諱 ,並已完全填補所致之損害,確有悛悔衷心,衡酌其乃過失 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傷亡情形 │證據 │
├──┼────┼───────────────────────┼─────────────┤
│1 │林伯諺 │顱腦鈍力損傷併右耳出血併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
│ │ │側院時已呈現嚴重外傷併呼吸心跳停止狀況,經急救│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 │ │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2 分許│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驗卷頁│
│ │ │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11、56-57 、60-68 、70 -74│
│ │ │ │、79-83 )。 │
├──┼────┼───────────────────────┼─────────────┤
│2 │丙○○ │①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骨盆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
│ │ │ 裂併前脛骨骨折、右腦缺血性梗塞、身體及四肢多│4 年4 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27│
│ │ │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導致其智│6 號函、同年6 月24日長庚院│
│ │ │ 力受損,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需他人協助自理│嘉字第556 號函及病歷,嘉義│
│ │ │ 生活,而達於身體或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刑│縣政府104 年5 月22日府授社│
│ │ │ 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身福字第1040084493號函附身│
│ │ │②左側上、下肢遠端肢體無力,左手無法捏夾、對掌│心障礙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 │ │ 及握拳,左下肢肌力不足,雖可久站及長距離行走│頁97、115-118 、126-142 、│
│ │ │ ,但步行速度緩慢,無法進行跑、跳等動作,而達│145-146 )。 │
│ │ │ 嚴重減損左上、下肢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刑法第10│ │
│ │ │ 條第4 項第4 款)。 │ │
├──┼────┼───────────────────────┼─────────────┤
│3 │乙○○ │①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明書、104 │
│ │ │ 側脛骨骨折、右側外踝骨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雖│年4 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276 │
│ │ │ 已恢復意識(初期意識陷於重度昏迷狀態),然仍│號函、104 年5 月5 日長庚院│
│ │ │ 因腦傷導致其智力受損,落於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嘉字第354 號函、104 年6 月│
│ │ │ 範圍,記憶、解決問題、社區活動、自我照顧等能│24日長庚院嘉字第556 號函及│
│ │ │ 力亦均呈現輕度障礙而有輕度失智症,已達於身體│病歷、104 年11月11日長庚院│
│ │ │ 或健康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嘉字第103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 │ │ 6 款)。 │告書、105 年1 月28日長庚院│
│ │ │②右側肢體明顯乏力,右手猶存細部動作功能障礙,│嘉字第72號函及病歷(見原審│
│ │ │ 無法拿筆書寫、使用筷子或牙刷,僅能拿、放輕物│卷㈠頁97、114 、145-146 、│
│ │ │ ,右下肢肌耐力不足,雖可使用助行器長距離行走│186-191 ,卷㈡頁53)。 │
│ │ │ ,但無法進行上下樓梯、跑、跳等動作,而達嚴重│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 年3 │
│ │ │ 減損右上、下肢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月27日嘉醫歷字第1040000320│
│ │ │ 4 項第4 款)。 │號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朴子│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
│ │ │ │16日朴醫行字第1040051039號│
│ │ │ │函、105 年1 月20日朴醫行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2 │
│ │ │ │月25日朴醫行字第1050050768│
│ │ │ │號函、105 年3 月7 日朴醫行│
│ │ │ │字第1050050986號函及病歷(│
│ │ │ │見原審卷㈠頁37-83 、89、96│
│ │ │ │、126 ,卷㈡頁47、62、64、│
│ │ │ │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