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佳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8
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側背包壹個、T 型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紅柄十字起子壹支、綠柄十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螺旋扳手壹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貳支、T 型六角套筒壹支、鐵撬壹支及塑膠質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宏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1月2 日16時許,穿著藍底淺色衣袖外套、深色長褲、球鞋 ,頭戴香檳金色安全帽、紅色口罩,身揹藍色側背包1 個( 內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T 型一 字起子、手電筒、紅柄十字起子、綠柄十字起子、活動扳手 、螺旋扳手各1 支及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 支等工具),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931-BAC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街71巷16弄防火巷內,見有張芳菁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 K2D- 701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下車自其身上所揹藍色 側背包內取出紅柄十字起子1 支,卸下該機車車牌1 面而竊 取之,並換裝至其所有原車牌號碼931-BAC 號重型機車上, 欲伺機犯案,逃避警方之追緝。
二、謝宏佳旋返家至廚房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之菜刀1 把後,仍同上開穿著裝扮及身揹同一裝有 前述工具之藍色側背包,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上開其所 有經置換前開車牌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113 巷 95弄133 號「明湖蔬果行」,見店內僅剩郭仁勇1 人準備收 攤,內部燈光昏暗且僅留有1 處側門可供通行,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停妥機車後,即身揹前開藍 色側背包(內裝有上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之工具),手持前開菜刀1 把,自蔬果行所僅留之側 門入內,以菜刀尖銳處指向郭仁勇,喝令郭仁勇立刻把錢交 出來,否則數到3 刀子就要刺過去等語,致使郭仁勇心生畏 懼,進而喪失自由意志,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0元予謝宏佳,謝宏佳得款後,命郭仁勇轉身
背對蹲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騎至臺北市○○ 區○○路山區,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K2D- 701號車牌1 面 及所持用以強盜郭仁勇所用之菜刀1 把丟棄之。三、謝宏佳又因犯他案恐遭警方發覺追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1月12日21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931 — BAC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旁停車場內, 見有唐人傑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F9W-72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即自其所有前開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取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之T 型六角套筒(見偵查卷第 66頁上方照片右方之T 型套筒)及T 型一字起子(見偵查卷 第60頁下方照片中之T 型一字起子)各1 支攜帶下車,以T 型六角套筒卸下該機車車牌1 面而竊取之,並換裝在其所有 原車牌號碼931-BA C號重型機車上。
四、謝宏佳另於99年11月15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藍色雨衣,騎乘其所有經置換車牌號 碼F9W- 729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79巷 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鐵撬 1 支及塑膠質藍色大袋子1 個下車,並持上開鐵撬拆卸臺北 市政府水利處所管領之白鐵護欄而著手竊取,準備得手後將 白鐵護欄裝於塑膠質藍色大袋子內帶走,然因為附近住戶陳 宥湘發覺,謝宏佳見事跡敗露未及將該白鐵護欄卸下,即拋 下機車快速步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並將其所戴安全帽及 所攜帶前揭鐵撬及塑膠質藍色大袋子均丟棄在臺北市○○區 ○○街114 巷斜坡旁的菜園內。嗣經警循線查悉前揭謝宏佳 竊取白鐵護欄及車牌號碼F9W-729 號車牌1 面等情,謝宏佳 並於警查緝白鐵護欄及車牌號碼F9W-729 號車牌1 面遭竊案 時,自首上開強盜及竊取車牌號碼K2D- 701號車牌1 面等情 ,並扣得謝宏佳竊取車牌號碼K2D- 701號車牌1 面及強盜郭 仁勇時所穿戴之香檳金色安全帽1 頂、紅色口罩1 個,藍底 淺色衣袖外套1 件、深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身上所揹之 藍色側背包1 個,背包內所裝之工具T 型一字起子1 支(亦 經謝宏佳於竊取車牌號碼F9W-729 號車牌1 面時所攜帶)、 手電筒1 支、紅柄十字起子1 支、綠柄十字起子1 支、活動 扳手1 支、螺旋扳手1 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 支,及 謝宏佳竊取白鐵護欄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 1 件,所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塑膠質藍色大袋子1 個,及 置於謝宏佳所有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供謝宏佳竊取車牌號碼 F9W-72 9號車牌1 面所用之T 型套筒1 支(見偵查卷第66 頁上方照片右方之T 型套筒)及非供犯罪所用之T 型套筒1 支(見偵查卷第66頁上方照片左方之T 型套筒)。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郭仁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同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審判 期日一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有 爭執證據能力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 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宏佳對其於上揭時、地持工具竊取車牌及白鐵護 欄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車至蔬果行,身揹裝有工具之側背包手持菜刀1 把進入明湖 蔬果行,喝令被害人郭仁勇交出錢財,並取走被害人郭仁勇 所交付之2000元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手持菜刀藏在胸前外套內,因見被害 人郭仁勇誤以為伊所命「將錢拿出來」等語為開玩笑,才拉 下外套拉鍊,露出刀柄,再次喝令被害人郭仁勇將錢拿出來 ,被害人郭仁勇見狀即從口袋取出3000元,伊因緊張只拿了 2000元就匆忙離去,所為應尚未使被害人郭仁勇不能抗拒, 僅屬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芳菁、唐人傑、陳宥湘及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工程員張郁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3頁至第54頁、併案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見偵查卷 第45頁、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見偵查卷第46 頁、第52頁),且有查獲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61至66頁 ),復有扣案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K2D- 701號車牌1 面時 所穿戴之香檳金色安全帽1 頂、紅色口罩1 個,藍底淺色 衣袖外套1 件、深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身上所揹之藍 色側背包1 個,背包內所裝之工具T 型一字起子1 支(亦 經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F9W-729 號車牌1 面時所攜帶)、 手電筒1 支、紅柄十字起子1 支、綠柄十字起子1 支、活 動扳手1 支、螺旋扳手1 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 支 ,及謝宏佳竊取白鐵護欄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藍 色雨衣1 件,所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塑膠質藍色大袋子 1 個,及置於謝宏佳所有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供謝宏佳竊 取車牌號碼F9W-729 號車牌1 面所用之T 型套筒1 支(見 偵查卷第66頁上方照片右方之T 型套筒)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本院依據被害人張芳菁陳述及 被告供述所認定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地應為「臺北市○○ 區○○街71巷16弄防火巷內」,此地點與公訴人起訴意旨 所認犯罪地為「臺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口處附近」 並無不同,惟屬較精確之描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仁 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見偵查卷第57頁)、扣案 之被告當天所穿戴之香檳金色安全帽1 頂、紅色口罩1 個 、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 件、深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身 上所揹之藍色側背包1 個及背包內T 型一字起子1 支、手 電筒1 支、紅柄十字起子1 支、綠柄十字起子1 支、活動 扳手1 支、螺旋扳手1 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2 支在 卷可稽。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 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 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及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 參見)。被告自承身揹裝有工具之側背包並手持菜刀1 把 ,自即將打烊之明湖蔬果行所僅留之側門進入,入內後亮
刀喝令店內所僅剩之被害人郭仁勇1 人交出錢財,並取走 被害人郭仁勇所交付之2000元後離去等事實,是依當時明 湖蔬果行即將打烊,僅留1 側門供人進出,被告手持菜刀 自唯一之出入口進入後,亮刀對店內僅有之被害人郭仁勇 喝令交出錢財,此被告所施現實立即之危害,當足以使被 害人郭仁勇之意思自由受壓制,即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不能抗拒,非僅止於恐 嚇取財罪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手中所持菜刀並未指向被害人,僅露出刀 柄,亦未稱要刺向被害人等語,且被害人未對位於對面之 西藥房呼救,及伊於緊張中就被害人所取出之3000元僅取 走2000元,並未命被害人轉身蹲下,是被害人應尚能抗拒 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將刀子拿出來, 被害人看到刀子才交付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76 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僅露出刀柄等語並不相符,被告嗣後 所辯避重就輕,難予採信。況依當時情況,被害人如得清 楚辨識被告手上所持為菜刀,縱菜刀未指向被害人,仍足 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亦 自承露出刀柄意即欲使被害人辨識以取其財物等情。又被 害人當時雖未呼救,或因過度害怕,或因怕觸怒被告使情 況更危急,究不能因而認定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復被告是否因緊張而未完全取走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及離去前是否有命被害人轉身蹲下等情,要與強盜罪之成 立無關,縱然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難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宏佳著 手竊取上述車牌及白鐵護欄時身上所攜帶及用以拆卸之工具 ,強盜被害人郭仁勇時身上所攜帶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 有卷附照片3 張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下方照片、第65 頁 下方照片、第66頁上方照片),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雖被告於攜帶之初並 無行兇之意圖,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構成該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郭仁勇之菜刀1 把, 雖未據扣案,然經被告自承為其自廚房所拿切菜用之菜刀等
語,且經被害人郭仁勇描述為一般家裡用的刀,長約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亦足認係屬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竊 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 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綜上,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謝宏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之被告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相同 (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 304 號併辦意旨書),本院自應併以審酌。被告先後4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在警員陳信宏查緝其涉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未遂犯 行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強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罪之行為人前,即主動 向警員陳信宏坦承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此觀之 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內載明警方因查緝被告
涉嫌犯罪事實欄四犯行,見被告手持與警方偵辦犯罪事實欄 二行為人所穿著同樣特徵之外套,因而盤查被告時,被告即 當場承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即明, 蓋廠商出廠相同款式之外套數量多非僅只1 件,且當時被告 是手持而非穿著該外套,特徵應較難確認,是難認警員陳信 宏在看見被告手持與犯罪行為人相同特徵之外套時,即已掌 握確切之證據,而合理可疑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又謝宏佳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本院之 審理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各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減輕其刑。 雖證人即警員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 日發生 本件強盜案件後,翌日即發現犯罪行為人所騎乘機車特徵與 其同事警員鄧仲恩另查緝竊盜案件所拍到有犯罪行為人所騎 乘機車車牌號碼之機車特徵一樣,經查該車牌號碼機車車主 為被告謝宏佳,之後於99年11月15日在被告住處前,看見被 告手持與本件強盜案件犯罪行為人所穿著之外套特徵相同之 外套,嗣進入被告住處內又看見有與強盜案犯罪行為人所戴 同樣之安全帽,即詢問被告是否犯本件強盜案件,被告原否 認,經伊告知已調閱到強盜案件監視器畫面,已掌握明顯特 徵後,被告才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 查證人陳信宏所提出其同仁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 144 頁),僅從正面拍攝,無從知悉機車車號,如何從車牌 號碼查悉車主為被告謝宏佳?又該2 張翻拍照片亦未顯示攝 影時間,無從知悉為何時所拍攝,又警員嗣亦無法提出查緝 另案時所拍攝到被告謝宏佳車號監視器畫面及其後續偵查作 為資料供本院參酌,有卷附警員鄧仲恩於100 年1 月23日出 具之執勤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 頁),況警員陳信 宏如於99年11月3 日即已掌握到被告謝宏佳與其所偵辦之強 盜案件行為人騎乘同樣特徵之機車,何以未有任何後續性之 偵查作為(此據警員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 136 頁)?是證人陳信宏上開證言,既與前開警詢筆錄記載 之內容不符,且無客觀事證相佐,難予採信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爰審酌被告4 次侵害財產法益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法均係攜帶兇器竊取、強盜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強盜他人財物、所竊取、 強盜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僅坦承一部犯行,自行郵寄新臺 幣2400元匯票賠償被害人郭仁勇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
四、扣案之藍色側背包1 個、手電筒1 支、紅柄十字起子1 支、 綠柄十字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螺旋扳手1 支、透明底 透紅柄螺絲起子2 支,均為被告所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罪所用,扣案之T 型六角套筒1 支(見偵查卷第66頁上方 照片右邊之T 型六角套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 罪所用,扣案之T 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載犯罪所用,扣案之鐵撬1 支及塑膠質藍色大 袋子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所用,均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香檳金色安全帽1 頂、紅色 口罩1 個、藍底淺色衣袖外套1 件、深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黑色安全帽1 頂及藍色雨衣1 件,僅為被告犯罪時所穿 戴,為被告陳明在卷,雖可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然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 爰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扣案之T 型套筒1 支(見偵查卷第 66 頁 上方照片左邊之T 型六角套筒),並非被告犯罪時身 上所攜帶之物,因屬一般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常見之隨車備 用工具,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犯 強盜罪所用之菜刀1 把,於案發後已丟棄之情,亦經被告供 明在卷,且經警員至被告丟棄現場遍尋不著,因非屬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至檢察官另建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歷 經偵、審確定的前科紀錄,僅有於91年因酒駕被科處罰金1 萬元確定,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即 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 情事,且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 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謝宏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所載犯罪事實 │徒刑伍月。扣案之藍色側背包壹個│
│ │ │、T 型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
│ │ │、紅柄十字起子壹支、綠柄十字起│
│ │ │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螺旋扳手│
│ │ │壹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貳支│
│ │ │均沒收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謝宏佳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所載犯罪事實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側背包│
│ │ │壹個、T 型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
│ │ │壹支、紅柄十字起子壹支、綠柄十│
│ │ │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螺旋│
│ │ │扳手壹支、透明底透紅柄螺絲起子│
│ │ │貳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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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犯罪事實欄三│謝宏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所載犯罪事實 │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六角套筒壹│
│ │ │支及T 型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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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犯罪事實欄四│謝宏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 │所載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及│
│ │ │塑膠質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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