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許明德
李意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
5 、13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鑾、許明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意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文鑾前有妨害兵役、麻藥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於91年1 月21日確定,執行後,於93年6 月9 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5日,於9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於94年9 月19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8 月20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恐嚇、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其中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8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9年4 月1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明德前於82年間,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82年 7 月24日確定,執行後,於85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89 年8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7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意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3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0月(其中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恐嚇罪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5年3 月27日確定,執行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3號 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18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0 年1 月20日起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 年3 月7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文鑾前係呂永良養雞時所僱傭之員工,並曾借居呂永良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55巷54號之房屋(下稱54號房屋 ),知悉呂永良有白鐵製雞隻脫毛機1 臺(下稱脫毛機)、 白鐵製雞隻滾水機1 臺(下稱滾水機)及紅木桌1 張,竟夥 同李意男、許明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於99年9 月15日晚上某時許,3 人會同齊至已由杜年淞承租 之54號房屋處,確認脫毛機及滾水機係放置於該房屋附近約 30公尺無人居住、看守之呂永良所有養雞場內(下稱養雞場 )、紅木桌則係放置於54號房屋內等所在後,即於翌日即99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3 人再在54號房屋處會合(起訴書 誤載為渠等3 人駕駛車號9215-EB 號自用小貨車),並由許 明德聯絡不知情之李志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9215-EB 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因見54號房屋庭院大 門門把上纏繞鐵鍊掛鎖而無法開啟,乃推由許明德持自李志 宏車上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翻越該房 屋庭院圍籬進入庭院內,以該螺絲起子將庭院大門門把之螺 絲轉開取出,再將門把卸下,使原纏繞該門把上之鐵鍊掛鎖 鬆脫後開啟該大門(起訴書誤載為由許明德爬牆進入,持起 子破壞開啟大門門鎖與鐵鍊)。陳文鑾、許明德及李志宏並 先至養雞場內,將脫毛機、滾水機搬運至前揭小貨車上,經 李意男與李志宏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 由李志宏收購,李志宏交付現鈔3,000 元予李意男後將脫毛 機、滾水機載走,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呂永良所有之脫毛機 、滾水機。嗣陳文鑾、許明德接續與會同李志宏前來不知情 之彭三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54號房屋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放置於該屋內之紅木桌進行估價 ,適呂永良到場報警查獲,致共同竊取紅木桌未能得逞(起 訴書誤載為陳文鑾、許明德及李意男進入屋內後,共同竊取 呂永良所有之白鐵製雞隻脫毛機1 臺、白鐵製雞隻滾水機1 臺、紅木桌1 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陳文鑾、 許明德、李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文鑾對於自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 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文 鑾同往搬運脫毛機、滾水機及紅木桌,並持螺絲起子翻越圍 籬卸下門把鬆脫掛鎖開啟大門(見99年度偵字第12465 號卷 〈下稱偵12465 卷〉第17、18、205 、206 頁,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意男於警詢陳述:於前揭時 地與被告陳文鑾同往搬運脫毛機及滾水機(見99年度偵字第 13368 號卷〈下稱偵13368 卷〉第5 、6 頁)、證人李志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前揭時地駕車前往收購 脫毛機及滾水機(見偵1246 5卷第20、21、192 、193 頁, 本院卷第107 、108 頁)、證人彭三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於前揭時地前往估價紅木桌(見偵12465 卷第23、24、195 頁)、證人杜年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3 名男子於 案發前一晚至上址房屋處,尋找機器及紅木桌(見偵12465 卷第219 、220 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呂永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文 鑾曾借居54號房屋及前揭物品遭竊、查獲(見偵12465 卷第 7 至9 頁,本院卷第104 、105 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 偵12465 卷第47至52、223 至227 頁)。且查: ㈠被告陳文鑾於移審送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辯稱:脫毛機、滾水 機係伊與呂永良養雞時共同出資購買,伊認為該等機器壞了 ,所以拿去賣,至於紅木桌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脫毛機、滾 水機是呂永良的(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114 頁), 核與證人呂永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養雞場係伊在經營,脫 毛機、滾水機是伊買來的設備,沒有壞掉,購買當時陳文鑾 係伊員工,伊去談好價錢後,再叫陳文鑾與其他員工搬回來 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相符。而被告陳文鑾於案發前一 晚已至54號房屋置放紅木桌處,向杜年淞指稱該紅木桌係伊 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杜年淞證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杜年 淞證稱:「比較黑瘦的說紅木桌也是他的」,被告陳文鑾則 供稱:「證人說比較黑的那個人就是我」等語),則其對於 紅木桌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陳文鑾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㈡又本件遭竊之脫毛機及滾水機原係放置於54號房屋附近約30 公尺之養雞場內,而紅木桌則係放置於54號房屋內等情,業 據被告陳文鑾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呂永 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12465 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04 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6 張(見偵12465 卷第
48、49、51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陳文鑾、許 明德及李意男進入上址房屋內,共同竊取呂永良所有之脫毛 機、滾水機及紅木桌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文鑾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 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許明德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與陳文鑾、李意男 同往搬運脫毛機、滾水機及紅木桌,並通知李志宏前來收購 脫毛機、滾水機,再持螺絲起子翻越圍籬卸下門把鬆脫掛鎖 開啟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被告李意 男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與陳文鑾、許明德同往搬運脫毛 機、滾水機,並與前來收購之李志宏議價後收受對價3,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5 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被告許明德辯稱:因李意男找伊去幫 陳文鑾搬家,伊才至現場並聯絡李志宏前來,陳文鑾有說東 西是他的,伊始為搬運(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被告李意 男則以:當天是陳文鑾告知要搬家,有鐵製品要賣,伊始找 許明德聯繫李志宏同往,陳文鑾始終說東西是他的,且伊不 知許明德翻越圍籬拆門把,亦沒有搬運任何東西,始終沒有 進入上址房屋,伊不知要搬運紅木桌,其時伊已不在場(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置辯。經查: ㈠陳文鑾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係與被告許明德、李意男同往由 杜年淞承租之54號房屋處,被告許明德並聯絡李志宏駕車到 場,被告許明德、陳文鑾及李志宏乃將脫毛機、滾水機搬運 上車,經被告李意男與李志宏議價以3,000 元賣出,李志宏 交付該款項予李意男後將脫毛機、滾水機載走等情,業據被 告許明德、李意男坦承在卷(見偵12465 卷第17、18、76、 205 、206 頁,偵13368 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第81頁背面),而被告許明德持自李志宏車上取得之螺絲 起子,翻越54號房屋庭院圍籬,將庭院大門門把卸下,使門 把上鐵鍊掛鎖鬆脫開啟大門,及接續與陳文鑾、彭三忠進入 屋內估價紅木桌等節,亦經被告許明德供述明確(見偵1246 5 卷第205 、206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05 頁、第11 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鑾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2465 卷第14、15、167 、193 、194 頁,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李志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偵12465 卷第20、21、192 、193 頁,本院卷 第107 、108 頁)、彭三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12465 卷第23、24、195 頁)、杜年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偵12465 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呂永良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2465 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
第104 、105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勘查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鑾證稱:伊與被告許明德、李意男很 熟,認識差不多十幾年,被告李意男知道伊很窮、很瘦,有 一餐沒一餐,所以會請伊吃飯,還有買泡麵給伊,也知道伊 沒有固定住所(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等語,而被告許 明德於偵訊時亦供證:「(問:陳文鑾跟你說這些機器和家 具怎麼來?)他說會拾荒,我們也沒有問他怎麼來」、「( 問:陳文鑾有無說那些東西的來源?)他只有說『東西是他 的』」(見偵12465 卷第206 頁)等語,足見被告李意男、 許明德對於陳文鑾經濟拮据,應無可能購買前揭各該物品之 情,已難諉為不知,實無絲毫未就該等物品來源為任何之探 詢,即逕輕信陳文鑾說詞之理。又被告許明德、李意男於案 發前一晚並偕同陳文鑾至54號房屋處,業據渠等二人坦認不 虛(見偵12465 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 陳文鑾於偵訊所證相符(見偵12465 卷第195 頁),而渠等 前去之目的係為確認現場有無東西,亦經被告許明德供證明 確(見偵12465 卷第207 頁),且依證人杜年淞證稱:99年 9 月15日晚上,伊在承租之54號房屋處,有遇到3 個人,有 一人問伊怎麼在這,伊說係向呂永良租房,其中一人說此是 呂永良借他們住的,他們要來找脫毛機之類的機器,有一個 比較黑之人激動的說要找,他們找了十幾、二十分鐘,後來 其中一人說房屋內家具是他們的,第二天會來搬,他們經過 倉庫那邊時,一個比較黑瘦之人說紅木桌也是他的,他們走 了之後,伊覺得太複雜,就打電話給呂永良(見本院卷第10 6 頁)等語,則上開物品如確係陳文鑾自己之物,豈有不知 置放何處,甚連物品之有無猶待到場確認之理。再參諸被告 許明德、李意男於翌日偕同陳文鑾到場時,既均見該處庭院 大門門把上纏繞鐵鍊掛鎖而無法開啟,已據渠等二人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卻仍推由被告許明德拆卸門把鬆 脫掛鎖以開啟大門,亦經被告許明德於偵訊供證:陳文鑾說 不知怎麼多一條鐵鍊,李意男也到了,就叫伊想辦法,伊就 拿車上的螺絲起子將門把螺絲轉起來鬆脫掛鎖(見偵12465 卷第205 頁)等語,衡情一般人見此情狀恆可得知事非單純 ,豈會再設法強行進入,且被告許明德、李意男及陳文鑾既 在前一晚已遇杜年淞,如陳文鑾僅係單純要搬運自己物品, 亦應直接或透過杜年淞聯繫呂永良,竟捨此不為,擅自脫鎖 開門而入,顯非事理,況陳文鑾亦證稱:「被告許明德、李 意男這時已經知道紅木桌不是我的了」(本院卷第109 頁) 等語,益徵被告許明德、李意男確係與陳文鑾為共同行竊無
訛。渠等所辯:幫陳文鑾搬家云云、被告李意男辯稱:伊不 知許明德翻越圍籬拆門把云云,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許明德、李意男雖辯稱:渠等在搬運脫毛機、滾水機 之前,均有再向陳文鑾確認物品之所有云云。然被告許明德 、李意男既稱係應陳文鑾之邀求幫忙搬家,且已於前一晚至 現場察看,並聯繫回收商家到場,則該等物品如真係陳文鑾 所有,何須一再追問、確認該等物品之所有,顯與情理不符 ,反適見渠等實係要問給李志宏聽聞以掩飾盜贓之情,所辯 自非可取,且證人李志宏雖證稱:東西要搬之前,伊有聽聞 被告李意男跟陳文鑾說「東西是你的,才可以拿去賣」等語 ,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李意男之認定。被告李意男另辯稱: 伊沒有搬運任何東西,始終沒有進入上址房屋,伊不知要搬 運紅木桌,其時伊已不在場云云。然被告李意男既已到場就 為盜贓之脫毛機、滾水機與李志宏議價並收受贓款,縱未動 手實際搬運為盜贓之機器,自亦屬在場分擔行為之一部。而 被告李意男既於前一晚與許明德、陳文鑾到現場確認紅木桌 所在,隔日到場後,見庭院大門遭纏繞鐵鍊掛鎖,仍要許明 德設法開門,已如前述,顯係針對紅木桌無疑,況證人李志 宏並證稱:被告3 人都有講要賣紅木桌,但伊只收廢鐵,所 以要另外找人去看,伊就聯絡彭三忠過去(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李意男雖於本件估價紅木桌為警查 獲當時並未在場,但就紅木桌部分與被告許明德、陳文鑾確 有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李意男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明德、李意男前揭所辯,核屬狡展卸責之 詞,均非可採。渠等犯行亦臻明確,應予論科。四、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施行,就其各款處罰規定之法定刑,修正增列「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第1 項第1 款「『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乃構成要件之放寬,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應先指明。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明德共犯本件竊盜時所翻越之圍籬,依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12465 卷第51頁)所示,雖以木框、鐵絲網構成而 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具有相當高度,仍屬因防 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許明德共犯本件竊盜 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庭院鐵門之門把,質地當
屬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被告許明德固以螺絲起子將構成 本件庭院大門門扇一部之門把上螺絲轉開取出,再將門把卸 下,使原纏繞該門把上之鐵鍊掛鎖鬆脫,而喪失門把、鎖鍊 之功能,惟被告許明德復將該門把以螺絲鎖回,而該鎖鍊僅 係自門把鬆脫,既未見形體之破壞,亦未使之喪失效用,除 據被告許明德供明(見偵12465 卷第205 頁)外,並有卷附 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2465 卷第51頁)為憑,雖該門把鎖回 時方向裝反,但已足見該門把僅係暫時分解,重行組裝後, 即可回復原狀,則該門把及鎖鍊僅因被告許明德之拆卸而暫 時失去功能,尚難認已構成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毀損,允宜敘 明。
㈡核被告陳文鑾、許明德及李意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3 款,尚有未洽。被告3 人竊得脫毛機、滾水機後 ,旋即著手偷竊紅木桌,雖未得逞,然渠等前後竊盜行為, 乃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範圍之處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只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文鑾、許明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 得財富,竟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除 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住居安全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併衡諸渠等前各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均屬非佳 、被告陳文鑾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明德及李意男猶未見悔 意等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渠等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 係供被告3 人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許明德自 李志宏小貨車上所取得,非屬被告許明德或其他共犯所有, 業據被告許明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尚不 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