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2號
SLDM,99,易,35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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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梁金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5
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金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一凡因新購入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23號1 樓房屋, 與該社區住戶就社區中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時 有爭執,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張一凡與其 姪子彭煜誠至該社區中庭拍照蒐證時,與居住於同社區之住 戶梁金富發生齟齬,梁金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 一凡左臉頰,致張一凡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腫等傷害。嗣梁 金富欲返回其所居住之天母北路28巷29號3 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而進入該址樓下之公共樓梯間,並以右手扶住該 址之1 樓鐵門外推關門時,張一凡明知其無權妨害梁金富行 使關閉自身所居住住宅樓下大門之權利,亦可預見若其強行 推擋鐵門阻止梁金富關門,可能使梁金富扶在鐵門上之右手 受傷,竟仍基於強制之確定故意及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強行將該鐵門往內推開,以此強 暴手段妨害梁金富行使關門之權利,並致梁金富之手因受鐵 門與建物內側牆壁夾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手背處裂傷約0.5 公 分乘0.2 公分併局部腫脹之傷害。嗣梁金富亦接續上開傷害 之犯意,強將張一凡推出門外,張一凡腰部並因此撞擊置放 於旁之鞋櫃,2 人並互相拉扯,致張一凡因而受有前胸、右 側紅腫約5 公分乘5 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瘀血約4 公分乘4 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梁金富張一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一凡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梁金富、證人施養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張一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 張一凡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梁金富、證人施養弘彭煜誠於偵查 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梁金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一凡、證人施養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梁金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 梁金富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一凡、證人施養弘彭煜誠於偵查 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金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金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口 角,其徒手掌摑張一凡左臉頰,致張一凡受有左臉頰及左耳 紅腫之傷害犯行,惟就其餘傷害犯行部分僅坦承其確與告訴 人張一凡在系爭住宅樓下鐵門處發生拉扯,及事後告訴人張 一凡受有前胸、右側紅腫約5 公分乘5 公分、右側頸部皮下 瘀血約4 公分乘4 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等情,而矢 口否認告訴人張一凡所受之傷害係與其拉扯時所造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25、40頁、第51頁背面)。經查:告訴人張一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因產權糾紛而 至案發現場拍照蒐證,被告梁金富與伊發生口角,並徒手打 了伊左臉頰一巴掌,造成伊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腫之傷害, 之後被告梁金富要進入系爭住宅樓下鐵門內,伊為了阻止他 逃跑,有把鐵門擋住,被告梁金富又出手毆打伊的頸部及胸 部,造成伊受有前胸右側紅腫、右側頸部皮下瘀血等傷害等 語(見偵卷第10、42、43頁、本院卷第24與正面及背面、第 51頁),核與證人施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張一凡於98年8 月底買了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 23號1 樓後,認為旁邊的公共用地是其私有土地,多次到社 區中庭拍照;案發當天告訴人張一凡帶一名年輕人(按:即 證人彭煜誠)到現場中庭拍攝被告梁金富的汽車,伊看到被 告梁金富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口角,並因告訴人張一凡不斷 以言詞挑釁,多次向被告梁金富說「有種你打我啊」,被告 梁金富受不了就打了告訴人張一凡一巴掌,之後被告梁金富 與告訴人張一凡有發生拉扯,伊沒有看到他們在29號樓下鐵 門處推擠的情形,但有聽到他們在那邊吵,並聽到鐵門碰撞 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6、17、43頁、本院卷第46、47頁) ,及證人彭煜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陪同告訴 人張一凡至現場拍照蒐證,被告梁金富看到就過來言詞挑釁 ,告訴人張一凡也有說你打你打,被告梁金富就真的很用力 的打了告訴人張一凡一巴掌,之後被告梁金富在其住家樓下 的公共樓梯間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推擠,被告梁金富把告訴 人張一凡推出去,告訴人張一凡因而撞到鞋櫃而受傷,上開 過程中伊都站在旁邊,手持相機攝影,期間因伊怕遭被告梁 金富打,且受限於相機記憶體容量,伊所攝得之檔案有斷斷 續續之情形,但路邊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就是連續的等語(見 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4、45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張一凡所提出架設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及證人彭 煜誠當天手持相機拍攝之現場光碟各1 片,顯示被告梁金富 與告訴人張一凡確先發生口角,互有挑釁情形,嗣告訴人張



一凡稱你動手啊、動手啊,被告梁金富即用力打告訴人張一 凡一巴掌;嗣在系爭住宅樓下鐵門處,被告梁金富與告訴人 張一凡確有發生拉扯推擠情事,被告梁金富並有以雙手用力 將告訴人張一凡推出門外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又告訴人張一凡事 後確受有左臉頰及左耳紅腫、前胸、右側紅腫約5 公分乘5 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瘀血約4 公分乘4 公分及背部挫傷併疼 痛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5 日驗傷診斷書 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臉、耳處受傷位置及頸 、胸、背受傷位置分別核與受掌摑巴掌及發生近距離拉扯推 擠可能受傷位置相符,足證告訴人張一凡上開傷勢確均係被 告梁金富所造成無疑,被告梁金富就後半段傷害犯行部分僅 承認有與告訴人張一凡發生拉扯,惟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張一 凡云云,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為佐,容有避重就輕之情,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原另認被告梁金富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前,以「賤」、「犯 賤」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張一凡,致告訴人張一凡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梁金富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惟嗣業經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為本院前案99年度審簡字第10 0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撤回此部分起訴,有99年度聲 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自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二、被告張一凡部分:
訊據被告張一凡僅坦承因新購入臺北市士林區○○○路28巷 23號1 樓房屋,與該社區住戶就社區中庭之法定空地所有權 及使用權歸屬時有爭執,而於98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 與彭煜誠至該社區中庭拍照蒐證時,與告訴人梁金富發生口 角,嗣告訴人梁金富打開系爭住宅樓下鐵門、入內欲關門時 ,其將鐵門擋住;及案發後告訴人梁金富受有右手食指裂傷 約0.5 公分乘0.2 公分併局部腫脹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為了不讓告訴人梁 金富在對其打巴掌後以現行犯身分逃離現場,才阻止他將鐵 門關上,伊並沒有與告訴人梁金富發生拉扯推擠,也沒有傷 害或強制之犯意;又依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梁金富是右 手食指手背處受傷,但當時告訴人梁金富的手放在鐵門上的 位置,伊阻止他關鐵門的行為也不會導致告訴人梁金富在食 指手背處受傷;且告訴人梁金富之前先說是伊拉他的手去撞 鐵門而受傷,之後又說是伊踹門導致他去撞到鐵門受傷,前 後所述受傷情形不符,顯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梁金富於警詢、偵訊中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張一凡 發生口角,伊因被告張一凡之挑釁而打了他一巴掌後,伊轉 身要上樓,但被告張一凡不讓伊離開,與伊有多次拉扯,過 程中伊的右手食指夾到鐵門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 、44頁 ),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因被告張一 凡要闖進去,與伊發生拉扯,伊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 度審易字第1679號卷第38頁背面),於99年11月2 日準備程 序中稱:被告張一凡將伊的手扯到鐵門,被告張一凡還踹鐵 門,伊的手被鐵門撞到,才會破裂還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背面),於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天 被告張一凡有踹鐵門,又拉扯鐵門不讓伊進去,伊與被告張 一凡有發生拉扯,當時伊的手有放在鐵門上,伊當時還沒有 注意到右手食指被割傷,等警察來時,伊拿身分證給警察時 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言,就當日因與被 告張一凡在鐵門處發生拉扯,致其右手食指受鐵門夾擊而破 裂受傷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其間其雖曾稱是被 告張一凡將伊的手扯到鐵門等語,惟此亦屬拉扯過程之一環 ,且核與「被告張一凡拉伊的手去撞鐵門」之文義仍有差別 ,其嗣後復已補充陳稱:伊的意思是指在與被告張一凡發生 拉扯之中伊的手被鐵門割到,伊沒有講被告張一凡拉伊的手 去撞鐵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尚難僅以其前 後選擇表達之字眼不同遽認其所言二人有發生拉扯致其手指 受傷乙節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梁金富所指被告張一凡除拉扯 行為外另有踹鐵門之行動乙節,尚乏其餘證據為憑,難以遽 採,詳如後述理由貳、四所示,附予敘明。
㈡被告張一凡雖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梁金富發生拉扯推擠,伊是 遭告訴人梁金富追著打云云,惟證人彭煜誠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稱:在系爭住宅樓下鐵門處時,被告張一凡與告訴人梁金 富確有發生推擠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現 場光碟顯示,告訴人梁金富打開系爭住宅樓下鐵門後進入門 內,並說你有種進來,被告張一凡也隨之進入大門內,告訴 人梁金富說這我家你進來做什麼,並把被告張一凡推出門外 ,接著告訴人梁金富面朝屋外,右手向左彎曲、掌心向屋外 、以右手食指向下扶住門邊往屋外推,欲把大門關上,被告 張一凡則伸手將大門往內推,阻止告訴人梁金富關門,告訴 人梁金富扶在門上之右手受被告張一凡推門之勢道推往屋內 而離開門,並有聽到鐵門碰撞聲音,後告訴人梁金富把外套 放下,被告張一凡向外說他推我,告訴人梁金富用雙手用力 將被告張一凡推出門外,並說這我家你進來做什麼,被告張 一凡又去阻止告訴人梁金富關門,雙方拉扯衣服互有推擠,



警察到來後肢體衝突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亦顯見當時其二人確有發 生肢體推擠,且依告訴人梁金富右手扶在鐵門上之位置,在 鐵門因被告張一凡推門力道而與內側牆壁碰撞時,告訴人梁 金富之右手食指手背處受鐵門與牆壁之夾擊而受傷,亦無不 合常情之處;而告訴人梁金富事後確受有右手食指手背處裂 傷約0.5 公分乘0.2 公分併局部腫脹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98年12月5 日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頁),堪認此傷害確係因被告張一凡之推擋鐵門行為所造成 無疑,被告張一凡所辯依告訴人梁金富右手所扶位置不致因 其推擋鐵門之行為而造成右手食指手背處受傷云云,洵難置 採。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 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 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 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張一凡於告訴人梁金富欲行使關 上其所居住之系爭住宅樓下鐵門之權利時,將鐵門內推以阻 止告訴人梁金富關門,並致使告訴人梁金富原扶在鐵門上之 手因而彈離鐵門,有前揭勘驗結果可佐,顯見其所施之力道 非輕,已足以妨害告訴人梁金富行使關門之權利,縱告訴人 梁金富之自由未完全受壓制,參照前揭判例說明,仍已構成 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行為無疑。被告張一凡雖辯稱案發地點 並非告訴人梁金富私人住宅大門,而係公共樓梯間,該社區 各棟房子的地下室都是相通的,伊可以從地下室樓梯通到案 發地點樓梯間,是伊就該址亦有使用權,並未妨害告訴人梁 金富自由;且因告訴人梁金富為掌摑伊耳光之現行犯,伊為 了不讓他逃離現場始阻止他關鐵門云云,惟其亦自承伊所居 住的天母北路28巷23號房屋係使用另一個出入口,其並未持 有系爭住宅樓下大門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梁金富所稱:被告張一凡雖然可以從23號的地下 室直接通到系爭住宅公共樓梯間出鐵門,但他沒辦法直接從 系爭住宅1 樓的鐵門進來等語(見同上卷頁)相符,顯見倘 案發當時告訴人梁金富將鐵門關閉後,被告張一凡尚無法立 即進入該址,能否謂該處為完全開放式之公共空間,已非無 疑;況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 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現場光碟譯文顯示,告訴人梁金富於掌摑被告張一凡耳 光後,被告張一凡即有撥打手機報警情形,並要求告訴人梁 金富不要走、等警察來等語,告訴人梁金富稱「等警察來你 再叫我」等語,被告張一凡亦向其確認「你住3 樓」,嗣告 訴人梁金富欲走向自家住宅1 樓大門,經被告張一凡稱「你 不要跑」,告訴人梁金富回答:「我住在這裡,我跑什麼。 」等語,嗣在告訴人梁金富未進門前被告張一凡又稱「你去 跟警察說,不用跟我講法律,...」等語,告訴人梁金富 答以「我等一下就跟警察講...」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張一凡於遭掌摑後 已即時報警,並欲待警方抵達現場後處理,而無自行逮捕告 訴人梁金富之意圖或行為,告訴人梁金富亦已表明其為當地 住戶,欲先返回自宅,待警方抵達後再通知其接受警方詢問 等情,並無欲脫免逮捕或逃離現場之情事,均核與前揭法條 所定得以強制力逮捕現行犯之情形不符,是縱認被告張一凡 就該樓梯間具有部分使用權限,且其在遭被告梁金富掌摑後 欲尋求救濟,惟其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待警方抵達現場後 再由警方處理,而無權逕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梁金富關 閉自身所居住住宅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之權利甚明,自不得執 為正當化其犯行之理由。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一凡之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張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梁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張一凡以單一阻止告訴人梁金富關門之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84 3 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梁金富先後二次傷 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互有挑釁言詞,被告 梁金富先動手打告訴人張一凡巴掌,二人嗣又互相推擠拉扯 ,被告張一凡並強行阻止告訴人梁金富關門,致二人分別受 有前述傷害,並考量其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梁金富坦承部 分犯行,惟二人迄未和解,暨其二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 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梁金富於前述第一次欲關門受被告張



一凡阻止未果後,再次欲以右手關上鐵門,被告張一凡再接 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用力將鐵門踹開,致被告梁 金富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張一凡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梁金富於本院 訊問中雖指訴被告張一凡於案發當時有踹鐵門(見審易卷第 4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惟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僅陳 稱與被告張一凡互有拉扯,並未敘及被告張一凡有踹鐵門之 行為(見偵卷第5 、44頁),已難認其於本院之指訴屬實, 且此節業據被告張一凡堅詞否認,陳稱其並未踹鐵門等語( 見審易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 現場光碟,僅見被告張一凡與告訴人梁金富發生推擠,而未 見被告張一凡確有踹鐵門之舉動,有前揭勘驗結果可佐,不 足認定告訴人梁金富此部分片面指訴屬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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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