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100年度,1號
SLDM,100,聲更,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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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帝遠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凃成樞律師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重訴字
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
為100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後,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發回(100 年度抗字第244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帝遠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385 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按日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帝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第3 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 99年10月8 日、9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分別自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自白並配合查緝 毒品上源及其他販毒之人,且聲請人於99年5 月16日前往大 陸大連地區係為探望在該處就學之胞妹,於99年5 月15日尚 前往臺北市○○路○段74號華克電腦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作 為贈禮,所購買之機票亦為來回機票,係因之前未接獲檢警 傳票,始會在機場經警查獲,絕無逃亡意圖;又聲請人尚有 父母需奉養,視被告如己出之姑姑亦罹患乳癌末期,本件可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保全處分確保到庭,而無羈押必要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 號為判決,認定其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4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1 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中亦應無再串證之虞,其餘轉讓第 三級毒品部分均尚非屬重罪,且被告雖於本案偵訊中經發布 通緝,於99年5 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出 境時為警逮捕到案,惟查其並非選擇偷渡等非法方式逃離本 國,而係欲循合法出境通關管道搭機離境,參諸本院就其犯



行所量處之刑度,本院認以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按日至住 所轄區警局報到之方式,即足以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執行程 序,且自本院前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准其具保後, 其迄今均按日前往警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其無逃亡之虞,爰准予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85 號4 樓之戶籍 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按日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 至其住所地轄區警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報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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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