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俞弘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俞弘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其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坦承確與 證人陳銘斌有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但僅係轉讓行為 ,並無販賣意圖等詞,惟此除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在涉此販毒重罪之情形 下,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規定,自民國100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三、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 日詰問證人陳銘斌,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本院 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 告所指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尚與前開羈押之原因無涉 ;至被告另所稱家中尚有年邁之奶奶、父母待照顧,家中及 工作上之大小事亦需其處理等情,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