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64號
SLDM,100,聲,46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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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即  謝世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俞弘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弘鈞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且係初犯,又 本案唯一證人陳銘斌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無串證之虞。且自 被告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後,其家人每星期至少會前往探視被 告二次,於鈞院開庭時,被告家人亦皆會到庭陪伴,可見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其家人並未因此放棄被告,反而 在此程序給予被告相當之愛與關心,被告當會勇敢面對法律 ,是懇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 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坦承確與證人陳銘斌有如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但僅係轉讓行為,並無販賣意圖 等詞,惟此除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等可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在涉此販毒重罪之情形下,亦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 0 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3 日詰問證人陳銘斌,並於同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本院 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 請人雖指證人陳銘斌部分業經詰問完畢而無串證之虞,然本 院認其原羈押之原因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重罪,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如前所述,是縱 已無串證之虞,亦與上開原羈押之原因無涉;至聲請人為被 告所指被告係一時失慮誤罹法典、家人均持續給予被告關心 與愛,被告必會勇敢面對法律等情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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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