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清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清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詹清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 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