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煜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396 號),經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煜峰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認 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林 煜峰於100 年1 月7 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7號駁回聲請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峰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之6 次竊盜 犯行,係於警方尚未查知是否與其有關前即向警方自首,主 動接受調查,雖共同被告曾天威(經本院羈押在案)供稱尚 有三件竊盜案件被告林煜峰也有參與,惟被告林煜峰就此三 件犯行已記憶不清,是以就本案起訴部分,被告既已自首, 並帶同警方起出贓款五萬五千元,可見其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虞。而共同被告曾天威已因本案被羈押,警方亦實 施搜索,被告林煜峰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即無逃亡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就竊盜之工具均為共同被告曾天威製作所有 ,雖曾天威供稱係朋友寄放,可確知者該竊盜工具為曾天威 所持有,而被告林煜峰不知如何製作開鎖之工具,且進入被 害人家中行竊之人亦為共同被告曾天威,被告林煜峰僅係在 外把風,而渠等如何分工,被告已坦承交代,是以認被告並 無勾串共同被告曾天威之嫌。
三、經本院查:
㈠被告林煜峰與共同被告曾天威,於99年7 月5 日至同年9 月 2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犯本案高達六件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且共同被告曾天威另 供稱,尚有被告林煜峰所參與之三件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在偵 辦當中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在社會生活經驗之認知及一般民眾心中,以被告及共同被 告曾天威此種俗稱「闖空門」之竊盜手法,對已受侵害之被 害人而言,除了具體財產損失外,常造成莫大之心理恐懼, 且事後常會加裝監視器、鐵窗、鐵門或更換數道門鎖,造成 生活居住上之莫大恐慌,尤以家中有老弱、婦嬬成員之被害
人,更是終日惶惶不安。是以就犯罪之情節而言,此種犯罪 情節甚屬相當之重大,應可採認。
㈡參以被告二人「闖空門」之竊盜手法,係由被告林煜峰以開 鎖工具先侵入無管理員駐守之舊式公寓內,再查看住戶之電 錶,若發現使用電量較少者就鎖定為竊盜對象,再以電話通 知共同被告曾天威進入公寓,由共同被告曾天威以開鎖工具 開啟或螺絲起子、鉗子破壞被害人住宅之門鎖並侵入行竊, 針對被害人等屋內值錢之金飾現金等物搜括一空,而被告林 煜峰則在外把風,事後二人並進行變賣分贓,是以就犯罪類 型而言,被告林煜峰與共同被告曾天威二人均具有開鎖之專 長,得以自製之工具任意開啟他人用以防盜之門鎖,此亦經 被告林煜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天 威且所犯之同類型案件甚多,而被告林煜峰並無固定經濟來 源,須靠家裏供給,此亦經被告林煜峰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林煜峰於警詢時亦供稱:行 竊後我個人大概分得10幾萬元,扣案的5 萬5 千元即為行竊 所分得之贓款等語見警卷第27頁),是以足認被告林煜峰除 家中所供經之經濟來源外,竊盜所得亦為其支應日常開銷之 重要來源,其確有反覆實施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之虞,要足認 定。
㈢本案共同被告曾天威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之方式究為以自製 工具開鎖或以螺絲起子破壞或為其他方式,被告與共同被告 曾天威所供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害人雖遭被告等人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飾、珠寶、戒指及現金等物,惟被告二人就所 竊之物均避重就輕,而其二人所供之竊得物品亦不相同,是 以其二人尚有相互勾串之虞,亦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就被 告林煜峰之羈押予以具保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