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幫助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
第2122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264 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英傑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英傑乃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知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窒礙,應可預見將自己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下午14時許, 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蕭小姐」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而該成年男子取得徐英傑交付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由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99年10月2 日晚間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紹承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阿原肥皂公司銷售之肥皂時, 因作業疏失,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辦理取消,以 免每月遭扣款云云,致邱紹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8 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64號虎尾科技大學內郵局操 作提款機,誤匯新臺幣(下同)29,995元至系爭帳戶內,遭 提領一空。嗣邱紹承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系爭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紹承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 湖分行99年10月15日上內湖字第0990000208號函檢送之開戶 資料、交易往來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 份(偵卷第23、12至18、34頁)可資佐證,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通聯紀錄其確為求職而交付帳戶一節,因此,堪信被告前 揭自白應屬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由「蕭小姐」指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徐英傑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即由其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 紹承佯稱購物繳費設定錯誤,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遭匯款入系爭帳戶內,而詐取匯款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乃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此外,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 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氣焰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以及因急於謀職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另經斟酌被告因待業半年有餘,求為母親分擔家計 ,求職不慎,思慮不週,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生損害29,995元,金額非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得任何對價等情節,認原審考量上情所為之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提出任何求職相關資料,交付帳戶前 業已悉數提領餘額,實有販賣帳戶之嫌,且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稍嫌過輕為 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提出通聯紀錄以證明交付系爭帳戶前確與自稱「蕭小姐 」之人有多次聯繫之紀錄,尚非全然無據,其次,被告開
立之系爭帳戶於99年3 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19 元、同年 5 月14日之存款餘額為119 元、同年6 月8 日之存款餘額 為19元、存款6 月21日54元,換言之,於被告99年10月1 日交付帳戶前之7 個月,系爭帳戶已無超過千元以上之餘 額,距離99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提領時間亦相距4 月左右 ,與常見在交付前提空帳戶餘額之情有別,亦難據此推論 被告早有販賣帳戶之預謀,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被害人以1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立即於100 年3 月15日 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 人傳真存摺封面、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按 ,因此,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意旨,難謂有理,再者,刑 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 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之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頗佳,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 即能清楚交代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而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應有悔悟之心,本 院考量被告乃待業已久,謀職不慎,思慮不週,而交付帳 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審宣告之拘役30日,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