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萬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5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 年度易字第103 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萬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尚有被告蕭萬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素行不佳,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 因自承無鞋可穿,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林彥宏汽車車門,而竊 取被害人之運動鞋,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因此造成被害 人遭竊運動鞋暫脫占有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返回被害人,未令彼實際受有財 物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