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號
SLDM,100,簡,23,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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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50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晨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 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黃晨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被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之犯罪手 段,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件: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黃晨瑋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22巷1號之
1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晨瑋於民國99年1月3日7時許,搭乘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6750-K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191巷95號前,見羅若云使用車牌號碼6886 -VF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四下無人之際,攜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下車竊取上 揭羅若云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1組,黃晨瑋得手後旋即 搭乘原車離去,嗣羅若云於同日10時許發覺後視鏡遭竊後報 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若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晨瑋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自│
│ │ │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上揭證人│
│ │ │羅若云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
│ │ │視鏡1組之事實 │
├──┼───────────┼────────────┤
│ 2 │證人羅若云之指證 │上揭伊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後│




│ │ │視鏡1組於99年1月3日10時 │
│ │ │許,發覺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陳一文之證述 │上揭車牌號碼6750-KF號自 │
│ │ │用小客車係伊請證人黃佳達
│ │ │以其名義承租,平常由伊使│
│ │ │用,惟案發當天,被告向伊│
│ │ │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且警方│
│ │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裡出現│
│ │ │行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鑫發汽車租賃股份│99年1月3日車牌號碼6750- │
│ │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政義之│KF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證人黃│
│ │證述 │佳達所承租,然實際使用人│
│ │ │為證人陳一文 │
│ │ │ │
├──┼───────────┼────────────┤
│ 5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448409號之通聯紀錄,顯示│
│ │查詢單 │於99年1月3日上午8時1分許│
│ │ │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內│
│ │ │湖區○○○道○段301-305號│
│ │ │頂樓,時間、地點均與案發│
│ │ │時、地接近 │
├──┼───────────┼────────────┤
│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 │揭證人羅若云使用自用小客│
│ │ │車後視鏡1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如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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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