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李能治曾於 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 2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3號前,以其 另行竊得之鑰匙1 支(竊盜鑰匙部分未據起訴)開啟車牌19 23-YQ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許興華所有SONY牌數位相機 1 臺得手(下稱前案)。又於100 年2 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20巷口,以其另行竊得之鑰匙1 支(竊盜鑰匙部分未據起訴)開啟蕭培林所有車牌9K-042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正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 蕭培林發覺報警當場逮捕李能治(下稱後案)。另李能治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楊明和、鄭琬璇尚未發覺其 犯前案前,主動自首該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㈡被告李能治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 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犯後案為警方逮捕後,在尚未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案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前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 員楊明和、鄭琬璇之報告,被告李能治、被害人許興華之警 詢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就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 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被告就後案部分已著手於後 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後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後,仍未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 ,竟冀望不勞而獲,2 次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重大,惟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 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供被告本案行 竊所用之鑰匙1 支為被告另行竊得之物,當非為其所有,又 其他扣案之物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此為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