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和
連美玲
上 一 人 林筱葦
輔 佐 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795 號、9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榮和與連美玲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 以99年度婚字第256 號判決離婚確定),二人因有債務問題 ,且林榮和另因積欠祺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懋公司)工 程款新台幣68萬5,000 元而遭該公司催繳,乃圖以林榮和名 下之臺北市北投區○○○路9 號4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貸借 款項,惟因上開不動產前已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林榮和、 連美玲二人期能貸得較高之款項,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之真意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蔡文仁,於97年8 月15日持其二人前於不詳時間所製作 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併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與其二人之身分證件影本 等資料,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連美玲名下,而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97年8 月18日完成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祺懋公司將來追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 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不動產嗣因連美玲無力繳交貸款 而出售予第三人吳若綺)。
二、案經祺懋公司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榮和、連美玲對於前開因債務問題,為能貸得較 高之款項,虛偽訂立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經由不知情 之代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 即代書蔡文仁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22、23頁),並有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26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0295 4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等申請資料、異動索引、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2、32至45、59至63頁、偵續卷第 39至43頁),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配偶間相互贈與土地,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二人縱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 亦得選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尚無涉 逃漏稅之情事,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0 年1 月 2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074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9 、10頁),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蔡文仁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榮和前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湖簡字第369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連美玲前未曾 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素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二人為求解決債務問題而犯本件,被告連美 玲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林榮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所 犯,犯罪後態度均尚可,被告二人甫遭喪子之痛,有被告林 榮和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兼衡告訴人祺懋公司因此所受不能求償之損害,與被告等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連美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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