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67號
SLDM,100,審簡,267,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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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玉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28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士簡字第115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0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玉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及酒測列印表上偽造「馮榆如」之署押共拾玖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上偽造「馮榆如」之署押共拾叁枚(含簽名柒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酒測列印表、警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上偽造「馮榆如」之署押共叁拾貳枚(含簽名拾柒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 事人須知及酒測列印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式5 聯,「 收執聯」之「申請人簽收」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 同時複寫至同登記聯單另1 聯「收執聯」及3 聯「存根聯」 之同一欄位〉,合計簽名及按捺指印各5 枚)、交通事故當 事人須知(簽名1 枚)及酒測列印表(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第18至20行所載之「警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訊問 筆錄、歸案證明書」應補充為「警詢筆錄(簽名及按捺指印 各2 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及按捺指印 各1 枚)、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訊問筆錄(簽名1 枚)、歸案證明書( 一式2 聯,第1 聯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同時複寫至第2 聯,合計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 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查本案被告先因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為隱匿 身分以規避處罰,於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 及酒測列印表上偽造「馮榆如」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嗣復於 警察機關及法院查驗通緝犯程序中,為隱匿身分,又於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歸案證明書上 偽造「馮榆如」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各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 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 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承辦人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 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馮榆如本人 、相關機關處理相關事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馮玉珍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因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同一駕車肇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嗣被告於警察機關及法院查 驗通緝犯之程序中,主觀上亦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查驗通 緝犯程序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單一犯意,則上開2 部分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 為之一部,各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 一法益,故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與其前揭在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及酒測列印表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另被告在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同日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與其前揭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歸案證明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有接續犯之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遂出於卸責 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暨又頂替他人到 案,影響犯罪偵查及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須知、酒測列印表 、警詢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上偽造「 馮榆如」之署押共32枚(含簽名17枚、指印15枚),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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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