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曲德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54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國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德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楊國明、曲德山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楊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曲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國明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 而收受賄款,允於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 候選人;被告曲德山因一時貪圖小利,以詐術向特定候選人 之樁腳詐欺取財,其等所為均嚴重傷害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 之運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楊國明於偵查中已主動交出現金賄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斟其等所貪不正利益非重,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犯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 國明褫奪公權2 年。至被告楊國明自身收受賄款新臺幣2 千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