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佳信
連明志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
2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佳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連明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1,940 元之際」更正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1,940 元之 際」;第10至11行之「貨款2,076 元之際」更正為「收取貨 款2,076 元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佳信、連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2頁背面)。二、核被告梁佳信、連明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等業務上 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梁佳信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梁佳信前雖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被 告梁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併諭知被告梁佳信應如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 向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被告梁佳信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記事項:
被告梁佳信應給付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0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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