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35號
TNHM,105,上訴,635,201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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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博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馬名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黃鎮漢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69號、103年
度偵字第1454、6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博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田博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博仁黃江正(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係朋友關係,黃江正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前某日,告知田 博仁其因與陳建寧買仕樑間有債務糾紛,欲邀同田博仁協 助共同處理該債務糾紛,田博仁應允後,即基於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3日晚間9時7分許,與 黃江正、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駕駛本田牌CRV自用小客 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前往買仕樑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埋伏,並於同日晚 間10時42分許,見買仕樑出現於停車場後,乃由黃江正、上 開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各持狀似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 物品1支與田博仁下車強押買仕樑上車,並以頭套套住買仕 樑之頭部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將車輛開往臺南市○○區○ ○○山區。於前往該山區之路途中,黃江正以處理債務為由 要求買仕樑交出愷他命跟金錢,買仕樑因恐黃江正對其不利 ,即向黃江正表示其無愷他命,但願將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黃江正黃江正田博仁遂 持買仕樑住處之鑰匙,由田博仁另駕駛國瑞牌YARIS自小客



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黃江正返回買仕樑上 址住處,從房間床頭矮櫃內取走70萬元,再前往臺南市○○ 區○○○山區與上開二名身分不詳男子會合。嗣於同年7月 14日凌晨3、4時許,黃江正等人驅車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對面釋放買仕樑,並將上開70萬元朋分一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買仕樑黃俊策田博仁馬名耀於警詢之證述,係被 告黃鎮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鎮漢不同意作 為證據;證人田博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馬名耀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馬名耀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 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鎮 漢、馬名耀本案犯罪之證據資料。又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博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買仕樑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從住處出門,到地下室停車場取車 時被捉走,嫌犯有4個人,他們戴鴨舌帽,伊不認識他們, 也看不清楚他們的面孔,他們有人手上拿槍,伊被押上車, 被戴頭套,手被膠帶綑綁,上車後有人對伊說和陳建寧有債 務糾紛,要求伊交出愷他命,伊說沒有愷他命,不要傷害伊 ,伊的住處有70萬元,後來他們有人回去伊的住處拿70萬元 ;他們原本說陳建寧有愷他命,叫伊去拿,他們認為伊是陳



建寧的小弟,他們沒有叫伊拿錢出來,他們是說「你不說, 就要將你打死」,伊就說「不要打我,我的家裡有錢,你們 是要錢而已」等語相符(見16269號偵卷第24-25頁、原審卷 一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又承辦員警於案發後採集被害 人買仕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室住處之 客廳電視櫃上香菸盒之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送鑑指紋(編號J1、J2、J3、J4、K1 )分別與被告田博仁指紋卡之左小、左小、左環、左中、右 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4至86頁),此與被告田博仁供承案發當日折返進入 被害人買仕樑上開住處內取走現金70萬元乙情,即屬互核相 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買仕樑上開住處地下室及電梯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自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81頁、第139-14 1頁)。綜上,被告田博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博仁黃江正等人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 而擄人之犯意而為上述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及取走現金70 萬元之行為等情。訊據被告田博仁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罪 之犯行,辯稱:黃江正告訴伊陳建寧買仕樑欠錢不處理, 找伊去處理這筆債務;伊以為黃江正是要找買仕樑討債的, 伊不知道他們沒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⒈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 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 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 ,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依據主要為證人買仕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田博仁之陳述。惟查被告田博仁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前2、3天,黃江正到伊的住處找伊,說有一筆 債務有處理,找伊一起去;伊以為黃江正是要去找買仕樑 討債的,伊不知道他們並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5 至2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某一天,黃江正到伊 住處說要處理一筆債務,他說買仕樑欠他一筆債務,對方



有在賣藥,所以要黑吃黑,去拼他的藥;在車上黃江正就 問買仕樑愷他命在什麼地方等語(見他字第3412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頁正面)。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江正 跟伊說買仕樑他們欠他幾百萬元,黃江正買仕樑交出愷 他命,買仕樑說家裡有70萬元現金,要先讓他抵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1背面、第192頁正面);證人黃俊策亦於 偵訊時證稱:建寧說他有個朋友「四兩」被抓走,說欠人 家錢,約二、三百萬元,要我作保人,之後江正來找我, 他問我是否有幫建寧作保,我說有,江正說對方有欠他錢 ,如果沒有還錢,要找我討等語(見16269號偵卷第7頁正 、背面)。依證人買仕樑(見理由欄貳、一、㈠)、黃俊 策上揭證詞,當時黃江正等人在車內以與陳建寧有債務糾 紛為由,要求陳建寧的小弟即被害人買仕樑交出愷他命乙 情,此與被告田博仁黃江正告知之內容相符,足徵被告 田博仁辯稱黃江正邀其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乙情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買仕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釋放後與陳建寧 聯絡,伊跟陳建寧說他有欠人家錢,伊才被捉,他說沒有 欠人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惟被告田博仁係 受黃江正之邀而參與本案,其與被害人買仕樑間原無故舊 仇怨,其所知之訊息均來自黃江正告知,因而相信黃江正陳建寧買仕樑間存有債務糾紛,故應僅就其所知範圍 即妨害自由部分與黃江正形成犯意聯絡,縱黃江正實際上 與陳建寧買仕樑間確無債務糾紛,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田博仁於本案行為時確知此節,自難認 被告田博仁對被害人買仕樑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與黃江正 形成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關於田博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之理由:
㈠核被告田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田博仁有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犯行 ,而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然本院既認被 告田博仁未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無從與黃江正形成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難認其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 贖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田博仁黃江正及上開 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田博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剝奪他人 自由犯行部分以7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簽訂和



解書時交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其與田博仁達成和解,請對田博仁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因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 重要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難維持 ,被告田博仁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而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非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田博仁對告 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就被告田博仁上開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況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田博仁出於為黃江正討債之動機,與黃江正、身 分不詳男子二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買仕樑強押上車 ,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使其心裡承受高度不安及恐懼, 被告田博仁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於剝奪被害人買仕樑之行 動自由後,並未再施加其他暴力毆打、凌辱等行為,手段尚 有節制;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 兄長同住)、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0萬元,業如前述,該 等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之款 項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相當,已達使告訴人對其求償權獲得 滿足之數,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 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前述



狀似槍枝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物品2支及頭套等物,雖係被 告田博仁黃江正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田博仁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名耀案發當日持具殺傷力之P99型90手槍1 支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因認被告田博仁與被告馬名耀共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乙節,經 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 明。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博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所憑證據固包括被告田博仁及被 害人買仕樑上揭關於黃江正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 車之陳述。及被告馬名耀曾因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而被 告馬名耀在前案所持手槍2支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02年11月8日刑鑑定字第1028008744號鑑定書鑑定係 制式半自動手槍,此有該案判決書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16269號偵卷第277-303頁)。又被告田博仁於偵查 中曾指稱其在本案所見到之槍枝「好像為90手槍」等語, 再經檢察官向其提示被告馬名耀在前案上開槍枝鑑定書所 附照片,經其指認稱好像是這把等語(見他字第3412號卷 第114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田博仁在上開槍枝鑑定 書所指手槍應為該鑑定書所載「影像九」乙情(即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號)之 槍枝,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16269號偵卷第30 4頁)。因認本案上開狀似槍枝之物其中一支即為被告馬 名耀在前案所持上開手槍。
⒊惟查證人買仕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他們拿槍出 來,但當天沒有人開槍,伊也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又本案並未扣得 任何槍枝,自無從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被告田博仁及被害人 買仕樑所稱之槍枝是否為手槍及有無殺傷力。而依一般常 情,手槍不論真偽,其外觀大多相近,被告田博仁、被害 人買仕樑所指稱之槍枝,在外觀上並未有明顯特徵,尚難



單憑被告田博仁之指認或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如此肉眼辨 識之方法率爾認定本案其中一支狀似槍枝之物即為前案上 開手槍,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舉證顯有可議,洵非可採。是 以,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狀似槍枝 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自無從認被告 田博仁就持有手槍罪成立共同正犯,而遽論以上開罪名並 以刑罰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黃江正要求被害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 要求被陳建寧支付贖金500萬元,並由黃江正陳建寧表示 「你的年輕人被我們帶走,你要不要救他」等語,經黃江正陳建寧協商後,決定贖金金額為300萬元,黃江正並要陳 建寧提供保人作保,陳建寧即透過友人由黃俊策擔任保人, 黃江正黃俊策確認黃俊策願意擔任保人後,始釋放被害人 買仕樑,嗣因陳建寧黃俊策不願付款而未能取得款項乙節 。訊據被告田博仁堅決否認就此節事實與黃江正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辯稱:此部分為黃江正所為,已超出原本犯 意聯絡之範圍等語。經查:
⒈被告田博仁於偵查中供稱:伊和黃江正買仕樑住處拿到 70萬元後,就回永康新化產業道路那裡會合,會合後由伊 開CRV,載黃江正買仕樑,途中黃江正忽然想到要不然 打電話給他老闆陳建寧,就叫買仕樑打電話給陳建寧,買 仕樑講到一半,黃江正就接過電話說「你們的年輕人我們 帶走,你要不要救他」,陳建寧在電話中說不要為難他, 讓他回去,黃江正就要他準備500萬元,陳建寧黃江正 討價還價,之後好像是說200萬元或300萬元,他老闆說好 ,黃江正說要有人出來保證,陳建寧黃俊策出來保證; 當時伊等車子在永康新化一帶繞行等語(見他字第3412號 卷第111頁背面、16269號偵卷第104、105頁)。 ⒉另證人即被害人買仕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撥打電 話給陳建寧,接通之後,電話被拿過去講,過程中只有一 個人講電話而已,當時都是在車上講,伊印象中就是在那 邊討價還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背面)。及證 人黃俊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建寧從大陸地區打電 話給伊,說有人被捉走,拜託伊做擔保,讓人先回去;陳 建寧好像有說那個人是他的小弟,他當時說他一個小弟被 捉走,叫伊答應做擔保,看要付多少錢,讓小弟先回去, 後來黃江正在半夜很晚的時間,兩、三點或三、四點時到 漁市場辦公室找伊,黃江正問伊有無要付這筆錢,伊說有



黃江正當時說有人欠他錢,伊答應後,他就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正、背面)。
⒊綜合上開三人之陳述可知,當日黃江正突然起意要求被害 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後,旋即在電話中要求陳建寧 付款救被害人買仕樑,雙方並討價還價,最後由陳建寧拜 託證人黃俊策出面擔保,黃江正再獨自前往證人黃俊策辦 公室確認付款之事,則此節事實之發生既係黃江正一人突 然所為,顯非在被告田博仁黃江正一開始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而當時被告田博仁正在駕駛車輛,於黃江正與陳建 寧講電話時,其亦未出言相助,自難僅以其當時在車內消 極未阻止黃江正之作為,即認其與黃江正形成犯意聯絡而 須就黃江正此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此部分公訴 意旨亦非可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因係在同一剝奪被害人買仕樑之行動自由行為中發生, 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黃江正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7月13日21時7分許,由被告黃鎮漢駕駛上開本田 牌CRV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馬名耀田博仁黃江正,前 往被害人買仕樑上址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埋伏,並於同日 22時42分許,見被害人買仕樑出現於停車場後,即由黃江正 持殺傷力不詳之槍枝1支(未扣案)、被告馬名耀持具殺傷 力之P99型90手槍,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並以頭套套住 其頭部而控制其行動自由,駛往臺南市○○區○○○山區。 其後因被害人買仕樑告知其住處有現金70萬元可以給黃江正 等人。黃江正、被告田博仁遂另駕駛上開國瑞牌YARIS自小 客車,前往被害人買仕樑上址住處取走70萬元後,再與被告 馬名耀黃鎮漢會合。
黃江正復要求被害人買仕樑撥打電話給陳建寧,再由黃江正陳建寧表示「你的年輕人被我們帶走,你要不要救他」等 語,以此方式向陳建寧勒贖,黃江正陳建寧協商後,決定 贖金金額為300萬元,黃江正另要求陳建寧提供保證人作保 ,陳建寧提出由友人黃俊策擔任保證人。黃江正遂夥同馬名 耀等人,由被告田博仁駕駛上開CRV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 14日凌晨3、4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漁市場,由黃 江正向黃俊策確認黃俊策願意擔任保人後,再由被告田博仁 駕車駛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0對面釋放被害人買仕



樑,並將上開70萬元瓜分一空,至贖金300萬元部分,嗣因 陳建寧黃俊策不願付款而未能取得款項。
㈢因認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涉犯刑法第347第1項之擄 人勒贖既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黃鎮漢田博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嫌(被告田博仁被訴擄人勒贖罪 、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其被訴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另敘明無罪之理由如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內有關 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尚屬無法證明(詳後述)而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 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 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 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涉犯上揭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證人買仕樑黃俊策等人之 陳述,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103年2月18日鑑 定書、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103年1月22日 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 、被告黃鎮漢田博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其佐證。惟訊據被告馬名耀黃鎮漢田博仁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馬名耀辯稱 :黃江正曾來找過伊參與本案,但伊沒有答應參與等語。被 告黃鎮漢辯稱:伊不認識田博仁,伊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被 告田博仁則辯稱:車牌、槍枝都是黃江正提供的,伊不知車 牌是否偽造,也不知槍枝是真是假等語。經查: ㈠被告馬名耀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參與本案的人有伊、馬名耀黃江正黃鎮漢,案發前 黃江正找伊犯案,另兩個人是馬名耀黃鎮漢,伊原本不 認識他們,是案發前2、3天才第一次見到他們,後來就到 買仕樑住處附近等,差不多每天晚上8、9點或10點多時; 當晚約21時許,被告黃鎮漢駕駛CRV自小客車,被告馬名 耀坐在右前座,黃江正與伊分別坐左、右後座,伊等看到 被害人買仕樑下來地下停車場後,馬名耀黃江正各持一 支手槍與伊下車押買仕樑上車,然後往新化方向行駛;案 發後被告黃鎮漢有打電話給伊抱怨說參與這件事情很不值 得,後面的錢拿不到了等語。惟被告田博仁馬名耀既經 檢察官起訴認為就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不得僅憑其 上開證詞即對被告馬名耀為有罪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馬名耀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田博仁 指證被告馬名耀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補強證據,此有內政 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6至122頁)。惟查:
⑴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賦予證據 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 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 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



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鑑定書內容,當被告馬名耀被詢問「你有沒有去 搶四兩(買仕樑)?」、「你有沒有在(臺南市○○區 ○○路○○○○大樓買仕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搶他( 買仕樑)?」、「四兩(買仕樑)被搶這個案件你有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金錢、財物等)?」等問題時,被告 馬名耀均回答「沒有」,受測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 見警卷第115頁)。然查被告馬名耀為重度聽力障礙之 人,此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 頁)。被告馬名耀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馬名耀在測謊 過程中聽不清楚與施測人之對話內容等語。本件測謊鑑 定人周茜苓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陳稱:在整個測試過程 中,伊有跟被告馬名耀說若有聽不清楚或不明白要問伊 ,可以隨時要求伊重複解釋一次;伊當下的判斷,被告 馬名耀可以聽清楚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 第60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馬名耀 施測時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上開5個影像檔, 均為被告馬名耀接受測謊過程之影像,影片中可見測謊 人員於進行測謊過程中有與被告馬名耀交談,然影片有 影無聲,無法聽到其間交談之內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則被告馬名 耀於接受測謊鑑定時,是否能完全聽清楚並瞭解測謊員 所詢問之問題內容,被告馬名耀與鑑定人既各有主張, 復缺乏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即仍非無疑。
⑶又被告馬名耀在回答上開三個問題時,雖經判讀結果認 有不實反應。惟上開三個問題均為封閉式問句,被告馬 名耀僅能回答「有」或「沒有」,當其回答「沒有」時 ,經判讀為不實反應,僅意謂其有隱瞞之意思,然其所 隱瞞之事實究竟為何事,容有多端,倘若逕認所隱瞞之 事必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尚屬速斷。此部分原應 再參考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所詢問開放性問題之測試結果 ,惟被告馬名耀就此部分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 缺一致性,有無法鑑判之情形(見警卷第115頁背面) ,致無法交相比對,以獲更進一步釐清,是此部分測謊 結果是否得憑以認定被告馬名耀受測時隱瞞自己參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非無疑問。
⑷復稽以被告馬名耀受詢問之問題:「(一)你有沒有去『 搶』四兩(買仕樑)?」、「(二)你有沒有在(臺南市



○○區○○路○○○○大樓買仕樑住處)地下室停車場 『搶』他(買仕樑)?」、「(三)四兩(買仕樑)被『 搶』這個案件你有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金錢、財物等) ?」等情,可知測謊鑑定人當時均使用「搶」為本案犯 罪手法之用語。又依被告田博仁及被害人買仕樑上開陳 述,當日犯案經過係黃江正等人在被害人買仕樑住處地 下室強「押」被害人買仕樑上車,在前往○○區○○○ 山區途中,被害人買仕樑自行供出其住處內放置70萬元 ,被告田博仁黃江正乃返回進入被害人買仕樑住處內 取走該70萬元,嗣後伊等四人將金錢朋分一空等情。本 案之待證事實應為被告馬名耀有無參與上開過程。測謊 鑑定人將上開過程概括使用「搶」之用語而設題詢問, 而「搶」係對犯罪手法之一種定義,在犯罪事實不明時 ,將犯罪過程用語概括使用「搶」之用語,未必符合受 測人之認知,可能存在不足描述客觀事實,而使受測人 無法充分明瞭問題之疑慮。況依上開陳述可知,黃江正 等人確實並未在被害人買仕樑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搶 」被害人買仕樑,則被告馬名耀回答「沒有」,難謂與 事實不符,惟其仍經判讀有不實反應,其究係因說謊或 對該問題有其他解讀或有不理解、誤解問題之情形,導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均非無可能,據此,足 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被告馬名耀有無參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仍有不足。
⒊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雖指證被告馬名耀共同犯案 ,公訴人援引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 仁上揭不利被告馬名耀證詞之補強證據,惟仍不足使證人 即共同被告田博仁所指證被告馬名耀之犯罪事實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可相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馬名耀 係當日與被告田博仁黃江正共同犯案之人。是以,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馬名耀有於案發時在場或以其 他方式共犯本案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馬名耀犯有公訴 意旨所指刑法第347第1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黃鎮漢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為上開證述,而指證被告黃鎮漢參與本案,業如前述。惟 查,被告田博仁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供稱:當日尚有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共同犯案等語(見 警卷第24頁、16269號偵卷第113頁)。嗣於102年12月17



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共同犯案之男子尚有綽號「阿凸」之 人;案發後「阿凸」曾打電話給伊說後面的錢拿不到了等 語(見警卷第32頁背面)。其復於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紀 錄表上指認編號9之男子(即黃鎮漢)即為該綽號「阿凸 」之男子,此有指認照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4頁)。惟細究上開指認照片紀錄第四點雖記載「經你指 認結果,確定照片中編號(9)阿凸」等語。然該編號(9 )及「阿凸」等文字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其他編號(6 )「馬名耀」及編號(7)黃江正等文字則為手寫,如此 記載方式非無疑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博仁關於此節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指認表上編號(9)及「阿凸」等文字是 警方自己打上去的;伊有跟警方講伊回想起來在車上有另 一個人叫「阿凸」;伊不知道警方為何會在指認照片紀錄 表上打字;伊到案說共有4人犯案,事後回想黃江正有叫 其中一人「阿凸」,警方借提伊出來做筆錄,拿照片給伊 指認,伊才提起「阿凸」這個人,警方拿照片給伊看之前 ,伊好像沒有提到「阿凸」;伊指認時,指認照片紀錄表 上已經有「阿凸」之打字,紀錄表上所示「編號(1)我 本人」、「編號(6)馬名耀」等文字係伊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0頁正背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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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