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
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楊家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家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 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 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