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15號
SLDM,100,審易,415,2011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王文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工 具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及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8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8 分間之某 時,在基隆市○○區○○路之「東光照相館」內,將其向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犯 罪集團詐騙使用。嗣由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以上揭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聯繫,而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楊蒼羽(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1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有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 0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2 月25日繫屬於 本院,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審理中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蓋有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2 月25日士檢清 綱100 偵緝32字第01538 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至13頁、第20至22頁)。經核本案如附件所載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與前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案件 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日期略為不同外,該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聯絡時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被害人之手法及內容,均核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被告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SIM 卡應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於詐欺數名被害人之用,是 被告應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 件卻另於100 年1 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3 月14日繫屬於 本院乙情,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3 月14日士檢清愛100 偵緝33字第02102 號函文 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 │何時前往何處匯款│
│ │ │ │ │多少元(單位:新│
│ │ │ │ │臺幣)至被告之帳│
│ │ │ │ │戶 │
├──┼───┼─────┼──────┼────────┤
│一 │謝鈞惠│98年8月7日│於雅虎奇摩拍│於98年8月7日下午│
│ │ │中午12時23│賣網站上標得│3時許,以網路ATM│
│ │ │分許 │LV N51106棋 │將1萬8千元匯入被│
│ │ │ │盤格包1只。 │告所有上揭富邦銀│
│ │ │ │ │行帳戶。 │
├──┼───┼─────┼──────┼────────┤
│二 │傅君婷│98年8月5日│於雅虎奇摩拍│於98年8月6日中午│
│ │ │下午3時8分│賣網站上標得│12時8分許,在臺 │
│ │ │許 │CHANEL黑色荔│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 │ │ │枝及銀鏈小方│路5段163-1號之富│
│ │ │ │包1只 │邦銀行民生分行之│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3萬元,至被告所 │
│ │ │ │ │有上揭富邦銀行帳│
│ │ │ │ │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