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43號
SLDM,100,審易,343,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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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卓玉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99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湖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邦彥告訴被告蘇國輝卓玉敏等人妨害 婚姻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卓玉敏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被告蘇國輝係觸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 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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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