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96號
SLDM,100,審易,296,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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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岩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岩善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貳把、鋸子壹把、一字起子壹把、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把、鋸子壹把、一字起子壹把、老虎鉗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岩善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 月17日凌晨1 時27分 許,無故侵入鄧台祥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5號地 下1 樓之該時無人居住之「叢林樂園」建築物內,並攜帶其 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2 把、鋸子1 把、一字起 子1 把、老虎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撬壞由鄧台祥管領置 於上址之兌幣機2 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 該兌幣機內現金,復接續持上揭工具破壞該店內之辦公室門 喇叭鎖(安全設備),持置於該辦公室內之兌幣機鑰匙,開 啟置於店內之第3 臺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共計 竊得現金新臺幣4,500 元,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復另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4 月21日凌晨1 時許, 持前揭工具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藏匿於該店內「投籃機 」後方,本欲等待該店打烊後再著手行竊,然於未著手行竊 時即為員工林明俊發覺,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並扣得 林岩善所有之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2 把、鋸子1 把、 一字起子1 把、老虎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
二、案經鄧台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岩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9至40頁,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台祥 及證人林明俊各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 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此外,另有鐵撬2 把、鋸子1 把、一字起子1 把、老虎鉗及 尖嘴鉗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 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已經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 建築內部諸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住戶內隔間 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即俗稱喇叭鎖)或其他自動 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 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破壞店內辦公 室門上喇叭鎖方式行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店內辦公室 門鎖即屬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撬2 把、鋸子1 把、一字起子1 把、 老虎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依卷內照片觀之,均係金屬材 質,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岩 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所犯之2 次侵入建築物罪及1 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行實已對被 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惟慮其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 典,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拘役



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2 把、鋸子1 把、一字起子1 把、老 虎鉗及尖嘴鉗各1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前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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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