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7號
SLDM,100,審易,227,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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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 2 項前段、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合成(即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謝東吉 (即被害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告訴被告呂曉明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謝合成謝東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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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