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9號
SLDM,100,交聲,89,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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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威宇
代 理 人 陳詩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U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予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上 午11時43分許將車號8426-QH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 路121 巷24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位置,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舉發「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 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屬私有建築基地範圍內 之私設巷道,為私人土地,雖然有公眾通行,但並未取得地 主允許,且異議人從80幾年就開始異議,不構成公用地役關 係,故該處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不適 用該等法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車輛確於前揭受舉發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 121 巷24號、149 巷5 弄巷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旁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堪信為真 ,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主張其停車地點屬私有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巷道 乙節,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照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交聲字第1582號卷第8 頁)。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有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足參。查異議人自承其 停車地點之巷道為一般民眾均有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 ),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明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現場 成福路121 巷及149 巷二條巷道都不是死巷,成福路121 巷 一端是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之巷口,另一端是連接成福路大 馬路,與大馬路之交接處雖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但異議人 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所以 一般車輛仍可從異議人停車位置附近這一端的巷口開進來, 並可以開出去接到成福路大馬路上,雖然其中最後一小段路 沒有鋪設很完整的柏油,但並不影響車子通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有其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2、23頁),異議人亦不爭執其停車位置附近 此端的巷口並未設有禁止進入的標誌(見本院卷第16頁), 堪認現場確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異議人雖另稱上開沒有鋪 設柏油的最後一小段路就是該處的地主阻擋通行,且伊自80 幾年就開始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 頁 )。惟查該未 鋪設柏油之路段並不影響車輛通行,業據證人前揭證述明確 ,難認此行為已足以表彰阻止公眾通行之意思;又觀之異議 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環保局張貼在其車輛上要求移置之標示( 見本院卷第20、21頁),顯僅係向環保局針對其個人車輛停 放位置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異議,而非有積極阻止公眾通行 之行為,其亦自承並未在現場架設圍籬等物阻止他人通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陳明昶證稱:現場沒有特 別用圍籬圍起或設告示牌表示是私人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4頁),自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且本件公眾通行 之期間確已年代久遠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巷道確已構成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屬供公眾通行之處 ,自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疇無疑,難



認異議人所辯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信異議人確有本件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900 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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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