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9年度,1號
KLDV,99,海商,1,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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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玉雲
被   告 CHENG LIE.
      SINGAPORE.
法定代理人 CHOU JIA-.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蘇克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舜仁所有之「太平洋168號」為合法之大陸接駁 船,於民國97年1月4日21時50分,搭載69名大陸船員由南 方澳漁港南興安檢所報關出航,預定前往臺灣海峽中線, 將69名大陸船員轉接大陸漁船。不料於1月5日2時30分左 右,於行經北緯25度12分、東經121度48分,基隆嶼北方1 浬附近,遭被告蘇克鍋所指揮之「國富輪」自左舷機艙部 位碰撞,導致「太平洋168號」漁船之船體破裂成二截, 該漁船上之船員全數落海。該時當值之「國富輪」二副蘇 克鍋見「太平洋168號漁船之椲燈仍在,誤認避讓成功, 乃指示舵手繼續航行駛離現場,「太平洋168號」漁船則 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沈沒。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據報及當時在上開地點附近海域作業 之「航海家」海釣船船長發覺該船發射之求救信號彈而前 往搭救,惟「太平洋168號」漁船所搭載之張發福、凌其 全、王書貴、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等7名大 陸漁工,因落海地點水深達90公尺以上,案發當日平均風 力5至10海浬、陣風可達6級,浪高最高達4公尺,氣溫15 度,海水溫度14度,氣候寒冷,未能及時獲救而死亡。(二)「國富輪」於碰撞當時是由二副蘇克鍋當值,其原應注意 依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 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望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第15



條規定「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 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第16條規定「凡依規定應避 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 ,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陰時多雲、局部雨、能見度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克鍋竟疏未注意瞭望而指揮 舵手貿然前行,致距離「太平洋168號」漁船0.2至0.3海 浬時,始察覺其接近且有立即碰撞之危機,此際蘇克鍋雖 能下令舵手採取左轉15 度之角度轉向措施,然因船舶慣 性作用,該項避讓措施無法在撞擊「太平洋168號」漁船 前產生舵效,而無助於避讓,「太平洋168號」漁船乃遭 「國富輪」撞擊,故蘇克鍋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過失致死確 定。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4條規定,對死亡船員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公司為碰撞當時 之船舶所有人,亦為蘇克鍋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條規定,應與蘇克鍋負連帶賠償責任。(三)由於王舜仁就死亡之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張文來、 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等7位船員,已賠償每位船員之 家屬30萬元,家屬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轉讓予王舜仁後, 王舜仁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 賠償。然原告於98年12月25日發函予被告及其代理公司, 請求賠償原告210萬元,不料其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萬元。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CHENG LIE NAV.方面:
(一)原告係主張因「太平洋168號漁船」船舶所有人王舜仁於 先行理賠7名失蹤中國大陸籍漁工家屬每家庭30萬元(合 計為210萬元),並自7名失蹤中國大陸籍漁工家屬取得其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原告再基於保險契約理賠 210萬元予「太平洋168號漁船」船舶所有人王舜仁後,在 上開金額範圍內自王舜仁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基於「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為請求云 云,則原告係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保險法第 53條係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賠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故原告應先就保險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即「太平洋168號 漁船」船舶所有人王舜仁理賠予7名失蹤中國大陸籍漁工 家屬每家庭30萬元之理賠證明為何?另原告所提出王舜仁



出具之債權轉讓書僅係所謂「代位求償收據」,但原告係 依據何種保險契約關係理賠「太平洋168號漁船」船舶所 有人王舜仁?7名中國籍漁工落海死亡之事故是否為該保 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並應提出保險 契約相關文件。
(二)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審酌者應為上開相關各方 之債權讓與情事,是否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惟查原告 所提出所謂7名中國漁工家屬之債權讓與書,係表示「七 名中國漁工家屬分別在98年11月間及12月間、與王舜仁成 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然所有證物均為影本,且僅有 簽名及手印,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2項、第357條以及第358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除 需提出所有文書之原本外,亦應提出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 證明,始得謂該文書形式之真正無疑義。
(三)況且,被告公司在本案意外發生後不久(約是97年1月中 ),便接獲7名中國漁工家屬「全權委任李炳春先生」處 理向被告公司索賠及協商和解之授權書,嗣後7名中國漁 工家屬撤銷對李炳春先生之委任後,另於98年1月間起另 委任吳淵為代理人並全權授權該人與被告公司協商和解; 被告公司且在98年2月20日委任協和公證公司公證人及李 志成律師前往蘇澳區漁會吳淵就本案賠償進行協商會議 ,經多次討論後,於98年8月20日由吳淵代理7名中國漁工 家屬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以「每位失蹤漁工家庭賠償新台 幣260萬元整」和解本案,被告公司同意上述和解要約, 並於98年10月起開始匯款至吳淵指定之帳戶(即每位失蹤 漁工家庭賠償260萬元),分別匯款後並取得和解契約書 及收據。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即7名大陸漁工家屬及王舜仁)或受讓人(即 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原告需將上述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始生效力。換言 之,若被告公司在「受通知前」已對債權人為清償,則應 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公司便可以「已成立和解契約 並已清償之事實」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自不待言。被 告公司是在「民國99年2月26日」始收到本案起訴狀,進 而得知上述債權讓與之情事,但被告公司已早在98 年10 月21日起已先對於其中2名大陸漁工家庭為清償完畢,並 於99年2月6日完成第7名大陸漁工家庭之匯款,即被告公 司在「民國99年2月26日」收受上述債權讓與通知之前,



已與所有債權人(即7名大陸漁工家庭)達成和解並已清 償完畢。承上說明,即便原告與王舜仁間、以及王舜仁與 7名大陸漁工家庭間確有所謂債權讓與之情事,但因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已對所有債權人 為清償完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情 事,對被告公司亦應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可以「已成立和 解契約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
(四)至於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原告於98年12月25發函被告請求 賠償」云云,姑不論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提出該函以實其說 ,對照所謂「王舜仁先生讓與權利給原告之債權轉讓書」 記明之債權轉讓時間為「民國98年(即西元2009年)12月 28日」可證:原告於98年12月25發函被告公司時,尚未自 王舜仁先生受讓上述權利,故於98年12月25日原告發函予 被告公司時,客觀上亦無任何「王舜仁先生讓與權利給原 告」之債權讓與契約行為,顯見當時之通知自非本案關於 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應無疑問。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克鍋方面:
被告蘇克鍋未曾到院陳述或提出書狀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克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舜仁所有之「太平洋168號」漁船,在 97 年1月5日2時30分左右,於行經北緯25度12分、東經 121度48 分,基隆嶼北方1浬附近,遭蘇克鍋所指揮之「 國富輪」自左舷機艙部位碰撞,導致「太平洋168號」漁 船之船體破裂成二截,該漁船上之船員全數落海,該時當 值之「國富輪」二副蘇克鍋見「太平洋168號漁船之椲燈 仍在,誤認避讓成功,乃指示舵手繼續航行駛離現場,「 太平洋168號」漁船則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沈沒,嗣經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據報及當時在上 開地點附近海域作業之「航海家」海釣船船長發覺該船發 射之求救信號彈而前往搭救,惟「太平洋168號」漁船所 搭載之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張文來、林志永毛金 龍及黃祖筒等7名大陸漁工,因落海地點水深達90公尺以 上,案發當日平均風力5至10海浬、陣風可達6級,浪高最 高達4公尺,氣溫15度,海水溫度14度,氣候寒冷,未能 及時獲救而死亡。蘇克鍋原應注意依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



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 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 全瞭望其處境及碰撞危機」、第15條規定「兩動力船舶交 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 船」、第16條規定「凡依規定應避讓他船之船舶,應盡可 能及早採取明確措施,遠離他船」,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陰 時多雲、局部雨、能見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蘇克鍋竟疏未注意瞭望而指揮舵手貿然前行,致距離 「太平洋168號」漁船0.2至0.3海浬時,始察覺其接近且 有立即碰撞之危機,此際蘇克鍋雖能下令舵手採取左轉15 度之角度轉向措施,然因船舶慣性作用,該項避讓措施無 法在撞擊「太平洋168號」漁船前產生舵效,而無助於避 讓,「太平洋168號」漁船乃遭「國富輪」撞擊,故蘇克 鍋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佑啟 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訴字第141 4號判決確定而堪信為真實。(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太平洋168號漁船 」船舶所有人王舜仁就死亡之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 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等7位船員,已賠償每 位船員之家屬30萬元,家屬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轉讓予王 舜仁後,王舜仁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有權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收據暨債權轉讓書、債權轉讓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所謂7名中國漁工家屬 之債權讓與書影本僅有簽名及手印,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 證等語,原告自應先就受領王舜仁所給付之賠償金之人確 為依民法規定,就被害人張發福、凌其全、王書貴、張文 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之死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乙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證明上情,亦即未能證明受 領王舜仁所給付之賠償金之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原告自無法自無請求權人處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收據暨債權讓與 書,其上固分別載明「立書人李賽梅為黃組筒之家屬…立 書人為黃組筒的妻子」、「立書人王書森為王書貴之家屬 …立書人為王書貴為其女兒」、「立書人張成香毛金龍 之家屬…立書人為毛金龍法定繼承人」、「立書人念愛珠 為凌其全之家屬…立書人為凌其全法定繼承人」、「立書 人蔣細菜為張文來之家屬…立書人為張文來法定繼承人」 、「立書人蔡錦鳳張發福之家屬…立書人為張發福法定 繼承人」、立書人林建來和鄭米林志永之家屬…立書人 林建來為林志永的父親、鄭米的母親皆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惟上開私文書上所自稱係被害人張發福、凌其全、王 書貴、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等家屬之人,是 否確為被害人張發福等7人之家屬?渠等與被害人張發福 等7人之親屬關係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得證明渠等與被 害人張發福等7人身分關係之文件,則原告就上開受領賠 償之人究否為依民法規定對被害人張發福、凌其全、王書 貴、張文來、林志永毛金龍及黃祖筒之死亡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均未能舉證明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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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