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陳璟蓉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0
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
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車至訴外人林王秀琴經營之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1 號「生益腳踏車出租店」前,因接近原告坐位處仍行駛前進 ,此時,原告為避免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太靠近伊致發 生碰撞,遂提起伊左腳抵住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詎被 告心生不悅,並以右手將原告左腳舉起,原告為制止被告上 開之行為,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其右手摑掌原告左臉 一下,並徒手抓原告背部及臀部,且以右腳踹原告左大腿, 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耳4×1.4公分紅腫、左大腿7×0.5公分、 4×0.5公分兩處挫傷、背部7.5×1.5公分、5×3.5公分兩處 挫傷、臀部2×1公分挫傷等傷害結果,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 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5,000元 、2.薪資損失30,000元、3.精神損失265,000元,合計300,0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有打原告一巴掌,但原告身上的傷不是我 造成的。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右手摑掌左臉一下, 致其受有左耳4×1.4公分紅腫、左大腿7×0.5公分、4 × 0.5公分兩處挫傷、背部7.5×1.5公分、5×3.5公分兩處 挫傷、臀部2×1公分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598號、99年度調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易字 第390號刑事卷宗可參,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身體紅 腫、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為治療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惟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難認定為真,不能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惟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受到毆傷,無法上班之證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信,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僅係細故被 告即以暴力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多為紅腫、挫傷 ,身體所受傷害情形尚非重大,且兩造依據本院調閱財產 資料名下均無資產,經濟能力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6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20,000元,方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